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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荣光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素。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69.3平方米,取整後为69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荣光巷,其上建有15及1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9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86.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7/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Lam Im Fong,Ng Pui Hou及Ng Vai Leng。 鉴於: 一、Ung Se Vo或Ng Sec Vo,与Lam Im Fong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氹仔木铎街39号地下,以事务所设於澳门的Luís Filipe Oliveira律师为代表,透过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九日呈交予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 69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荣光巷,其上建有15及17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该申请是基於根据当时的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一分庭在第316/95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转为确定的判决,宣告其为上述楼宇的利用权所有人。为着有关效力,附同有关的法院证明书。 三、根据物业登记局第115630G号登录,由於申请人後来死亡,其妻子Lam Im Fong、其儿子Ng Pui Hou,澳门出生,与Hung Oi Ming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居於澳门友谊大马路57号Kam Pou Kok大厦十四字楼“E”,以及其女儿Ng Vai Leng,澳门出生,与Chan Peng Wu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居於澳门雅廉访大马路无门牌号码越秀花园第II座十九字楼“H”,透过继承取得上述不动产的利用权。 四、因此,Ung Se Vo的上述继承人以事务所设於澳门的álvaro Rodrigues律师为代表,透过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递交的申请书,请求替换上述长期租借制度土地的批给合同完善程序内的当事人,有关请求已透过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获得批准。 五、审议中的土地面积分别为63平方米及6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发出的第5073/199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9号,其利用权以申请人的名义登录於第115630G号。 六、上述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两层高住宅楼宇。 七、在递交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递交的声明书,合同拟本的规定及条件已获得申请人的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完善合同的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登记面积 69.3(陆拾玖点叁)平方米,取整为69(陆拾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其上建有荣光巷15及17号都市楼宇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发出的第5073/1995号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9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15630G号。乙方为Ung Se Vo或Ng Sec Vo的唯一概括继承人,而上述土地的利用权已由前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一分庭在第316/95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转为确定的判决确认属Ung Se Vo或Ng Sec Vo所有。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两层高楼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26平方米; 2)室外范围 6平方米。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为$2,640.00(澳门币贰仟陆佰肆拾元整)。 2.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1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土地收回的宣告会产生下列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2)土地连同其上有关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 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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