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和续後数条,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将两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面积分别为7平方米及9平方米,分割自物业登记局第7295号及第434号标示的地块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作为公共道路。 二、为统一法律制度,将一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再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该土地总面积为2,073平方米,属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9365号至第19372号、第2108号至第2110号、第5448号、第434号及第7295号楼宇的组成部分,位於澳门半岛白马行,其上曾建有1至15号楼宇、哪咤庙斜巷,其上曾建有2号楼宇、板樟堂街无门牌编号、鹅里,其上曾建有2至4号楼宇及永安围,其上曾建有10至14号楼宇。 三、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71平方米,位於上款所述地点的土地批给。该土地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9365号至第19368号土地的组成部分。 四、鉴於上款的修改,根据对该地点订定的新街道准线规定,将上款土地中一幅面积8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分割自上述登记局第19365号标示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作为公共道路。 五、第二款所述土地及第三款所述土地的余下部分(在与第四款所述地块分割後)将作合并,以长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2136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六、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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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146.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5/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Sociedade“Constru??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
鉴於:
一、总址设於澳门水坑尾街8及8A号地下的Sociedade“Constru??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拥有一幅总面积为2,160平方米,分别位於澳门半岛白马行,其上曾建有1至15号楼宇、哪咤庙斜巷,其上曾建有2号楼宇、板樟堂街无门牌编号、鹅里,其上曾建有2至4号楼宇及永安围,其上曾建有10至14号楼宇,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3720/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E”、“F1”、“F2”及“F3”标示的土地。
二、在上指土地中以字母“A2”、“F1”、“B2”、“C2”及“D2”标示的地块,包括在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3页背页至第55页第19365号至第19368号标示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土地内,该等地块均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拥有,而田底权则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於F6册第4页第3376号、F6册第185页第4057号及F7册第16页第6189号。
三、上款所指的土地,包括了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1”、“B1”、“C1”及“D1”标示的地块,而以字母“F2”标示的地块,属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3页第7295号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土地的组成部分;以字母“F3”标示的地块,属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册第256页第434号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7册第47页背页第2463号土地的组成部分;以字母“E”标示的地块,则包括了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1册第47页背页至第49页第2108号至第2110号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55K册第87页第16266号、G13册第48页背页第6252号及G7册第47页背页第2463号的所有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2册第299页第5448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所有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5页背页至第57页第19369号至第19372号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所有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册第256页第434号及以上述公司名义登录於G7册第47页背页第2463号楼宇的部分土地、以及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3页第7295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土地的部分,该等地块均以完全所有权制度拥有。
四、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一日,Sociedade“Constru??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按照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并经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一些技术要件的经修改的建筑工程计划,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五、经分析有关申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认为需要统一组成该土地的相关地块的法律制度,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连同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三条第四款及附件三第一点的规定,以长期租借制度统一该等地块的法律制度。
六、在组成案卷後,制订了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的声明书,该合同拟本的条款已获申请公司接纳。
七、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申请公司将所有权属其所有的地块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当中以字母“A1”、“B1”、“C1”、“D1”及“E”标示的地块属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以便与以字母“A2”、“B2”、“C2”及“D2”标示,属长期租借制度的地块共同利用。
八、将以“F1”标示的地块的利用权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并将上述以字母“F2”及“F3”标示的赠与地块纳入公产。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修改合同的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由Cheung
Kam Sin,居於澳门青洲大马路美居广场第二期新胜阁一字楼,以 Sociedade“Constru??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经理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二、因调整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而产生的差额及第七条款订定的合同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发出的第195/2004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4360),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三、合同第八条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永亨银行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发出、其条款获批给实体接纳的第SBG-04/096号银行担保书缴交。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修改该等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71(柒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伯多禄局长街1至7号,以字母“A2”、“B2”、“C2”、“D2”和“F1”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3720/1991号地籍图,属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3页背页至第55页第19365号至第19368号所标示土地的一部分,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地块的批给;
2)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8(捌)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F1”标示,将与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3页背页第19365号土地分割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道路;
3)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分别为7(柒)及9(玖)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F2”和“F3”标示,将与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3页第7295号和B2册第256页第434号土地分割的地块赠与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道路;
4)为统一法律制度,将该等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总面积2,073(贰仟零柒拾叁)平方米,价值为$45,166,295.00(澳门币肆仟伍佰壹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位於澳门半岛,在伯多禄局长街1至15号、哪咤庙斜巷2号、板樟堂街无门牌编号、鹅里2至4号及永安围10至14号之间,标示於上述地籍图的地块的所有权赠与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上指地块说明如下:
(1)地块“A1”,面积13(拾叁)平方米,属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3页背页第19365号所标示土地的一部分,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
(2)地块“B1”,面积25(贰拾伍)平方米,属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4页第19366号所标示土地的一部分,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
(3)地块“C1”,面积33(叁拾叁)平方米,属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4页背页第19367号所标示土地的一部分,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
(4)地块“D1”,面积41(肆拾壹)平方米,属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5页第19368号所标示土地的一部分,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
(5)地块“E”,面积1,961(壹仟玖佰陆拾壹)平方米,由以下土地组成: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1册第47页背页至第49页背页第2108号至第2110号,并以乙方名义分别登录於G55K册第87页第16266号、G13册第48页背页第6252号和G7册第47页背页第2463号的全部土地;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2册第299页第5448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整幅土地;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0册第55页背页至第57页第19369号至第19372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全部土地;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册第256页第434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7册第47页背页第2463号的土地【在与本条款3】项所指9平方米的地块分割後】的余下部分;
?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3页第7295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G9册第191页第3573号的土地【在与本条款3】项所指7平方米的地块分割後】的余下部分;
5)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本条款4)项所述的有关地块。
2. 上款所述分别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和“E”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3720/1991号地籍图的地块,将以长期租借制度作合并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2,136(贰仟壹佰叁拾陆)平方米的单一地段,该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17(拾柒)层高,包括4(肆)层地库的楼宇。
2. 上款所述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11,425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7,72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正。
第三条款—— 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订定为$3,158,960.00(澳门币叁佰壹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详列如下:
1)$93,172.00(澳门币玖万叁仟壹佰柒拾贰元整),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3720/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2”、“B2”、“C2”及“D2”标示的已批出地块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2)
$3,065,788.00(澳门币叁佰零陆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为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1”、“B1”、“C1”、“D1”及“E”标示的现批出地块的利用权价金。
2. 豁免乙方缴付上款2)项订定,相等於现批出地块的利用权价金。
3. 在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接纳本合同的条件时,须一次缴清第1款1)项规定的利用权价金经调整後的差额。
4.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 7,897.00(澳门币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整)。
5.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总期限为36(叁拾陆)个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批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 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将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3720/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E”、“F1”、“F2”和“F3”标示的地块腾空,并移走其上倘有的建筑物、物料和基础建设。
第六条款—— 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 合同溢价金
在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接纳本合同的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151,724.00(澳门币壹佰壹拾伍万壹仟柒佰贰拾肆元整)。
第八条款—— 转让
1. 当土地未完全利用而转让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且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60,000.00(澳门币陆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 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职务。
第十条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批给用途或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六条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下列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全部或部分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