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38/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位於氹仔北安码头及观音庙之间的土地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13,112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码头及观音庙之间的土地的批给,该批给由第143/SATOP/90号批示规范,并由第61/SATOP/95号批示作出修订。 二、在上款所指的修改范围内,将一幅无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91平方米的地段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公产作绿化区之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48.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6/99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 乙方——“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Lei Weng, Limitada” 监於: 一、透过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号批示,对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罗保博士街三十四至三十六号澳门厂商会大厦十三字楼、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8册第125页第2975号登记的“ 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Lei Weng, Limitada”一幅总面积13,105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码头及观音庙之间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该土地用作兴建一住宅及商业综合体。 二、後来,因修改土地的部分用途及更改利用,故透过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61/SATOP/95号批示修改有关合同及批准延长利用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三、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承批人向前土地工务运输司(DSSOPT)递交了一份更改建筑图则,於别墅式住宅及作餐厅用的建筑物内加建一地库,根据前司长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批示,有关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性要求。 四、在递交的图则被视为有条件核准後,承批人表示该期限不足够,并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申请将有关期限延长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五、但监於一名氹仔居民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海岛市市议会议员辅助办公室递交一封投诉信,指有关建筑工程破坏观音山,并影响该处的风水,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透过批示命令分析该问题,并考虑到前传播、旅游暨文化政务司的批示,不批准在该庙毗邻地方进行任何工程,因此有关利用计划须重新制定。 六、承批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递交一份有关修改/扩建别墅式住宅的新图则,并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递交一份不影响观音庙及其邻近设施的有关兴建眺望台、停车场和通往观音庙的梯级的新事先研究,根据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批示,有关研究被视为可予核准。 七、基此,更改用途及延长有关限期的申请之核准得以正式化,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土地管理厅计算了附加的溢价金金额及制定有关合同拟本。按照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的声明书,承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接纳该合同拟本的条件。 八、有关土地的面积为13,112平方米,其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发出的第917/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A1”、“ A2”及“ A3”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11A册第170页第22146号标示及以承批人名义登记於F-3册第34页第811号。 九、根据该区订定的街道准线,一幅面积49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3”标示的地段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在脱离後,批给土地的面积变为12,621平方米。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举行会议并发出赞同意见书。 十一、前谘询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七日的会议上发出赞同意见书,其於同日获前澳门总督确认。 十二、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修改批给的条件,申请人透过由Wong Chong Man 和Ian Soi Kun,均为已婚,中国籍,职业住所位於澳门罗保博士街三十四号至三十六号澳门厂商会大厦十三字楼,分别以经理的身份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附於声明书的确认,其身份和权力经已被核实。 十三、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001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合同第二条所定的因修改批给而应缴付的溢价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三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2739),其副本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有关案卷内。 十四、合同第十一条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已按照批给实体同意的方式,透过中国银行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的第01-01-77-099675号银行担保缴交。 第一条——一、透过本合同,批准: a)修改以租赁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北安码头及观音庙之间,面积12,621平方米,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发出的第917/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A1”及“ A2”标示,在澳门物业登记局B-111A册第170页第22146号标示的土地的批给,根据第F-3册第34页第811号的登录,其以乙方的名义登记; b)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91平方米,在上述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的地籍图中以字母“ A3 ”标示的土地交还甲方,以纳入公产。该土地在脱离後将用作绿化区之用。 二、监於上款所指的事宜,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61/SATOP/95号批示作出修改後,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批示赋予效力的合同第三、第四、第六、第十及第十一条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兴建: 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建筑物,其设有一层面积4,257平方米,作停车场用途的地库,地库上建有三幢每幢十一层高的楼宇,总面积为12,829平方米,一间两层高的俱乐部及一个泳池,总面积为336平方米。 十二幢每幢三层高的别墅式住宅,总面积为4,460平方米(包括相关的车房) 及面积2,697平方米的空地(花园); 一间餐厅,面积473平方米; 3,032平方米的空地(街道及花园)。 第四条款 地租 一、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每年缴付的地租如下: a)在土地利用工程施行期间,每平方米的批给土地地租为澳门币15.00元,总金额为澳门币189,315.00元; b)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地租改为: 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7.50元; 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15.00元; 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7.50元; 别墅式住宅空地每平方米澳门币7.50元; 共用空地每平方米澳门币5.00元。 二、第三条款所指的面积,在有权限机关为发出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能会作出的修改,在此情况下,地租总额亦作出修改。 三、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政府公报》公布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公布的法例所订新地租的即时实施。 第六条款 特别负担 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一、将土地腾空及移走其上所有建筑物及存在的物料。 二、进行以下的基础建设工程: 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第917/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B1”标示的地点兴建一条海边马路; 在毗邻该幅土地及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B2”标示的 地点兴建一条公共街道; 在有关地籍图中以字母“ A2”标示的地点兴建一个供公众使用的眺望台; 在有关地籍图中以字母“A3”及“ C”标示的地方进行观景整治并设置一个有保养的绿化区; 修通往观音庙的梯级。 第十条款 保证金 一、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乙方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澳门币189,315.00元。 二、.................................................. 第十一条款 转让 一、.................................................. 二、在该土地上兴建的楼宇已获使用准照者,转让时不必得到批准,但必须完成本合同第六条款所规定的特别负担後,土地工务运输局才发出使用准照。 第二条——在不妨碍乙方按照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号批示所指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规定的条件缴付澳门币25,577,727.00元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61/SATOP/95号批示赋予效力的修改批给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缴付澳门币1,727,686.00元的情况下,根据本批给修改,乙方还须一次过全数缴付金额澳门币4,401,102.00元。甲方已收妥该款项并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三条——由第143/SATOP/90号批示赋予效力的批给合同第五条款规定及经由第61/SATOP/95号批示赋予效力的修改合同第三条的延长规定,根据本修改合同的规定,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有关土地利用期限获延长十八个月。 第四条——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五条——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