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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两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氹仔巴坡沙总督前地的土地的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权限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d项及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规定及条件,修改两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总面积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23及24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19-K册第401页第22814号及B-22册第96页第5057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两幅未在上述登记局标示,总面积为40平方米的相连土地。 三、以上各款所指的土地将合并和一起共同利用,构成一幅面积167平方米的独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27.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2/99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 乙方——Cheong Chi Hou。 监於: 一、Cheong Chi Hou,男性,成年人,未婚,澳门出生,居於澳门民国大马路76号2字楼C,持有位於氹仔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23及24号楼宇,总面积48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权,该土地已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19-K册第401页第22814号和B-22册第96页第5057号,及已以乙方的名义登记於G-63-K册第268和第269页第20429及第20430号。 根据F-43-K册第240页第13671号的登记,该等土地的直接所有权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记。 二、由於拟更改有关土地的利用,将其用途由住宅改为商业及跟进以先前的所有人的受权人身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提出的申请,Cheong Chi Hou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透过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向前澳门总督递交的申请书,请求按照已呈交前土地工务运输司的建筑计划,修改该已生效的批给合同。该计划已根据该地点规定的街道准线,将两幅属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连土地纳入其内。 三、上述图则在修正後,根据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的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副司长批示,被认为可予核准。 四、在此情况下,於集齐组成案卷的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土地管理厅即着手计算所应取得的回报及制订有关的合同拟本,按照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声明书,申请人已同意该拟本。 五、有关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发出的第2031/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和“B2”标示,前两幅由申请人以长期租借制度持有,而後两幅并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无主地。上述土地现以长期租借制度与该等土地合并和一起共同利用,构成一幅面积167平方米的独一地段。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该申请。 七、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同样发出赞同意见书,该意见书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七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确认。 八、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为着有关效力,修改後的批给合同条件已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 九、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发出的第45/2000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合同第七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29857),其第三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 十、已透过递交大西洋银行澳门总行的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第093/2000号银行担保书缴交合同第八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 十一、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的第7976/31174号收据凭单,按照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而计算的物业转移税已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本合同的标的为: 一、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总面积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二十三号及二十四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发出的第2031/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并在物业登记局B-119-K册第401页第22814号和B-22册第96页第5057号标示及以乙方名义在G-63-K册第268和269页第20429及20430号登记。 二、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两幅相邻地段,总面积40平方米,价值澳门币116,964.00元,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及“B2”标示,在物业登记局无说明。 三、上款所指以字母“A1”、“A2”、“B1”及“B2”标示的数幅地段,将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和一起利用,构成一幅面积167平方米的独一地段,以下简称为土地,其批给转受本合同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已建於其上的两层高楼宇及加建多一层,其总建筑面积改为408平方米,作商业用途。 第三条款 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一、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定为澳门币61,200.00(陆万壹仟贰佰)元。 二、上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的调整後差额,应在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报》刊登当日起计一个月内缴付。 三、每年地租调整为澳门币189.00(壹佰捌拾玖)元。 四、未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五、本合同的解除是在土地委员会的建议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报》刊登,并通知乙方,而无需任何其他手续。 六、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欠交地租将引致强制性徵收。 第四条款 利用期限 一、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2(拾贰)个月,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报》刊登日起计。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提交图则及甲方审议图则的时间。 第五条款 特别负担 腾空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四日发出的第2031/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1”及“C2”标示的土地,以及按照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核准的正式街道准线图进行铺设公共行人道的工程,均为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 第六条款 罚款 一、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所订有关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二、倘遇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乙方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其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三、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四、为产生本条款第二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 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澳门币480,427.00(肆拾捌万肆佰贰拾柒)元。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及已向乙方发给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八条款 转让 一、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之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溢价金方面。 二、乙方在不妨碍本条款第一款最後部分的规定下,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证金保险方式递交保证金澳门币50,000.00(伍万)元,作为确保其履行所订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将批给所带来的权利移转之时退还。 第九条款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仅在递交已进行第五条款订定的特别负担以及已付清第三条款第一款所定的利用权价金的证明後,方可发出。 第十条款 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款 土地的退还 一、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二、如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同意将土地退还: a) 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b)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c) 不履行第五条款所订的义务。 三、土地的退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公报》刊登。 四、土地退还的宣告将产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终止; b) 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有关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则有权收取由甲方所订定的赔偿。 第十二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诉讼的法院。 第十三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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