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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位於氹仔的土地的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组成部分的合同的规定和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9,632平方米,位於氹仔,其上建有北安码头马路425号及东北马路657至767号都市性楼宇,在物业登记局B-104A册第177页第21991号标示的土地的批给,以便将部分露天空地改为停车场。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41.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7/2000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Sociedade de Constru??o Central, Limitada。 监於: 一、透过载於第279簿册第91页、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84/SATOP/96号批示作出修订、於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在前财政司签订的公证契约,修改一幅面积9,632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码头马路,以租赁方式批予Sociedade de Constru??o Central,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给合同。该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新马路113-119号,并注册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6册第139页第2214号。 二、土地用作兴建一幢由三座(I、II 及III座)大厦组成、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建筑物,其门牌编号为氹仔北安码头马路425号及东北马路657至767号,且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4A册第177页第21991号。 根据由上述登记局发出的证明,该分层所有权登记於F册第14647、14651及14653号,而承批人是上述数座大厦的独立单位的唯一持有人。 三、承批人拟将该建筑物地下(公用部分)的部分露天空地改为汽车停车场,因此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一份与在地面用漆油划定的26个泊车位相对应的图则,透过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批示,该图则被认为可予核准。 四、透过二零零零年三月七日的申请书申请完善有关现行批给合同的修改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计算了应为的附加溢价金及制订有关的合同拟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 G零零零年五月十八日举行会议,并发出赞同意见书。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八日的赞同意见上。 七、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修改批给的条件,透过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七日由Raimundo Ho 又名Ho Chuk Kuan,已婚,在澳门出生及居住,以股东-经理的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由私人公证员Henrique Saldanha的公证事务所核实。 八、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发出的第64/2000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合同第二条订定的因修改批给而应缴付的溢价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7002),其副本已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面积9,632(玖仟陆佰叁拾贰)平方米,位於氹仔,其上建有北安码头马路425号和东北马路657至767号都市性楼宇的土地的部分露天空地的标的,以作停车场之用,该土地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04A册第177页第21991号及以乙方名义登记於F-1册第197页第369号,其批给由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签订、并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84/SATOP/96号批示修改的公证书赋予效力。 2. 监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条款现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该土地用作兴建一幢由三座大厦组成、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建筑物,其中第一座为十五层高,第二和第三座各为十一层高,有关用途如下: 1)住宅:20,582平方米; 2) 停车场:3,493平方米; 3) 空地: 4,626平方米。 第四条款 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每年缴付租金的总额为澳门币203,692.50(贰拾万零叁仟陆佰玖拾贰元伍角),其按下列分类计算: i) 住宅面积: 20,582平方米x $7.50/平方米 $ 154,365.00元 ii) 停车场面积: 3,493平方米x $7.50/平方米 $ 26,197.50元 iii) 空地面积: 4,626平方米x $5.00/平方米 $ 23,130.00元 2. 3. 第二条 监於本修改,乙方须缴付溢价金澳门币179,479.00 (拾柒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甲方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诉的法院。 第四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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