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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位於氹仔七潭公路的土地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 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1,000平方米,位於氹仔七谭公路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在物业登记局B-94K册第281页第 22766 号标示。 二、 在修改范围内,为遵守对该地点订立的都市规划条例,批出一幅面积 2,474平方米,没有在该登记局登记的地段。该地 段将与上款所述的土地合并。 三、 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32.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81/96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 乙方—— “Sociedade Hotelpor - Hotelaria, Importa??o eExporta??o, Limitada”。 监於: 一、 透过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号批示,对一幅面积1,000平方米,位於氹仔七谭公路,以租赁方式批给“Sociedade Hotelpor - Hotelaria, Importa??o e Exporta??o,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土地的利用期限为三十个月,由合同在《政府公报》公布日起计,以兴建一幢由两层地库及地面以上十六层组成的四星级酒店。 三、 然而,承批人透过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的声请要求将上述用途改为住宅用途,并指出酒店数目过多及住宅质素的需求量不断增长,同时递交了一份有关该土地用途的初步研究书。 四、 承批人的意向已呈交上级考虑,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透过其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七日作出的批示中决定开立有关修改批给的案卷,但须对承批人科以因延迟履行批给合同规定的利用期限的罚款及采用有关新用途的溢价金的新计算表。 五、 就该批示,已将有关事先研究呈交前土地工务运输司有关部门作审议,并获得不赞同意见。 六、 随後,在差不多两年时间内,有多份由承批人递交的事先研究亦获得不赞同意见,因该等研究没有遵守该区规定的都市规划条例。直至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递交的事先研究,经土地工务运输司审议後获得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的赞同批示,但须严格遵守所有由该部门提出的条件。 七、 基此,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土地管理厅建议需就不遵守合同第五条款规定的利用期限科以罚款澳门币180,000.00元,同时亦制订了有关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该合同拟本已送交申请人,并向其要求递交继续进行程序所需的文件。 八、 根据本合同拟本,将批出一幅面积 2,474平方米,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717/89号地籍图上以字母 “A1”标示的新地段,有关土地的总面积现为 3,474平方米。 九、 由於无论将来以哪种方式占用该地点(山坡),均会对该处的环境造成影响,为使土地的利用与周围环境相配合及更好地保护该处的天然景致,因此按照当时确定的都市规划条例批出该地段并保留之前订定的建筑面积。 十、 申请人透过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的信函,声明同意上述合同拟本的条件和规定及提交了一 鰴Q要求递交之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登记证明书。然而,亦建议他向物业登记局递交一份土地批给登记证明书,因此有关案卷要等候他递交证明书後再作 处理。 十一、 监於延迟递交上述文件,已向上级建议继续进行有关程序,但不影响随後集齐所欠的文件。根据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批示,该建议已获赞同。 十二、 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举行会议并就有关申请及执行罚款事宜发出赞同意见书。 十三、 经听取前谘询会意见後,该谘询会要求就出现的有关问题及顾问委员所提出的疑问作出澄清。 十四、 透过由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制订的报告书已对该等事宜作出澄清,有关案卷亦已重新送交谘询会听取意见。该谘询会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举行会议并发出赞同意见书。 十五、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公司有关修改的条件,申请公司透过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由 Chan Kuok Weng,已婚,居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荷兰园正街九十八号地下,以总经理身份并代表该公司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附於声明书的确认,其身份和权力经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 人公证员核实。 十六、 有关罚款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发出的第157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在财政司收纳处缴付。 十七、 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案卷第 8408/37963号收据凭单,物业转移税已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 十八、 一幅面积 1,000 平方米,称为A地段的土地,其批给是透过第148/SATOP/90号批示赋予效力,该土地在物业登记局B-94K册第281页第22766 号标示,根据 F-36K 册第196页第 9014号的登记,有关批给是以乙方名义登录。 第一条 1. 本合同标的为: a) 修改一幅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位於氹仔七谭公路,面积1,00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94K册第281页第22766号,以乙方名义登记於F-36K册第196页第9014号,并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717/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上述地籍图附於本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 b) 为遵守都市化的规定,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向乙方批出一幅面积2,474平方米,价值为澳门币5,413,845.00元,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的土地。该土地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并将与纳入B-94K册第 281 页第 22766 号的标示。 2. 现时批出的土地面积为3,474平方米,其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717/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A1”标示,以下简称为土地,其批给受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2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号批示赋予效力的合同的条文规范。有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十及第十一条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三幢各高10层,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住宅及商业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积为11,520平方米; 停车场:面积为5,120平方米; 商业:面积为755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每年需缴付的租金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间,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缴付澳门币20元,总额为69,480.00元; b) 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缴付总额澳门币177,725.00元,按下列分类计算: i) 住宅面积:11,520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115,200.00; ii) 停车场面积:5,120平方米x $10.00/平方米 $51,200.00; iii) 商业面积:755平方米x $15.00/平方米 $11,325.00。 2. 3.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30个月,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乙方应按下列期限递交方案及动工: a) 由上款所指的批示公布日起计90日内,拟定和递交工程草图(建筑图则); b) 由工程草图获核准的通知日起计90日内,拟定和递交工程图则(地基、结构、供水、排污、供电和特别设施图则); c) 由工程图则获核准的通知日起计45日内动工。 3. 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计划须完整及适当地备齐所有资料,方视为确实完成递交。 4. 为计算本条款第一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权限机关应在90日期限内审议第二款所指的各个图则。 5. 如有权限机关不在上款规定期限内批覆,则乙方可在向土地工务运输局作书面通知30日後,开始计划所定工程,但计划须受《都市建筑总章程》或其他适用规定约束,并须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罚则约束,但涉及无准照的规定不在此限。然而,即使工程草案问题未获解决,乙方仍须递交有关的工程计划。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a) 腾空土地及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717/89号地籍图上以字母“ B”标示的地段和移走可能存於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物料; b) 根据由甲方核准的方案及按照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 日第90A264号正式街道准线图的规定进行以下工程: i) 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的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1,591平方米的地段进行景观整治; ii)在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的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面积683平方米的地段兴建公共行人道。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所订有关递交图则,动工及竣工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00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3. 4. 第十条款——保证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69,480.00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须按每年有关年租之数值调整。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许可,受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有关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二条 不妨碍乙方缴付由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2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第148/SATOP/90号批示赋予效力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规定的金额澳门币19,132,257.00元,根据本修改的规定,乙方须缴付澳门币5,413,845.00,缴付方式如下: a) 在赋予本修改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一个月内缴付澳门币2,500,000.00元; b) 余款澳门币2,913,845.00元按年利率 7 厘计算,以半年为一期,分二期缴付,每期本息合计为澳门币1,533,848.00元,第一期在上款所述赋予本修改效力的批示在《公报》公布日起计六个月到期。 第三条 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讼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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