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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关於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积5,400平方米,位於仔北安工业区称为U2、U4及U5地段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28.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3/2000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MM Powerplus Barramentos, Limitada”。 监於: 一、“MM Powerplus Barramentos, Limitada”拟在本特区兴建一幢工业大厦,用作生产供商业大厦、工厂、酒店及其他楼宇的电力设施用的金属电汇排,於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Zhuo Rongliang 及 Tong Seak Kan代表向前澳门总督递交申请书,请求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仔北安填海区“A”地段,面积7,400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烧灰炉街10及12号“Yang Ming Seaview Garden”大厦1字楼“B”,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27册第34页背面第10587号。 二、申请已呈交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审议,该局监於该计划的有利之处,对上述工厂的设置发出赞同意见,之後,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批示,命令展开批给程序,但已不是上述的土地,而是一幅同样位於北安,面积3,600平方米,称为U4/U5地段的土地。 三、为此,申请人根据已呈交审议的事先研究,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表示有意就所申请的用途继续该土地的批给程序。 四、在因都市规划条件的订定而出现了某些改变之後,上述的事先研究被视为可予核准,为此,前土地工务运输司的土地管理厅制定批给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一般性同意。 五、在集齐资料之後,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表示赞同,谘询会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的会议亦同样发出赞同意见,该意见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获前澳门总督确认。 六、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已递交接纳合同条件的声明书和有关已缴付第一期溢价金澳门币800,000.00(捌拾万)元(收据编号56678)的土地委员会第65/99号凭单的第三副本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12828/57244号缴纳物业转移税的收据凭单。 七、然而赋予批给合同效力的批示未被公布,为此,申请人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四日透过向运输工务司司长递交申请书,请求以相同制度批出毗邻U4及U5地段的U2地段,以便根据已一并递交的新的事先研究,整体利用该等土地兴建上述工业大厦。 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因为从最近数年的纪录得知市场对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加,此外亦创造了条件,使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进出口更为方便,为此拟扩建原先设计的工厂。 九、土地工务运输局有权限部门、经济局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已同意新的土地利用事先研究。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该申请。 十一、土地委员会的意见在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一日发出赞同意见後,已於同一日获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 十二、土地由U2、U4和U5地段组成,面积5,400平方米,未在物业登记局登记,但已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4886/1994号地籍图上。 十三、已将批给的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Tong Seak Kan,男性,已婚,澳门出生,办事地点为澳门烧灰炉街10及12号,EdifícioYang Ming Seaview Garden,1字楼“B”,以总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已由Frederico Rato 私人公证署监定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权力。 十四、首期溢价金的金额改为1,300,000.00(壹佰叁拾万)元。而用作加入第六点所指的溢价金澳门币500,000.00(伍拾万)元已由申请人透过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土地委员会发出的第73/2000号收入凭单,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8338)。 十五、关於U2地段的物业转移税已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而有关的收据凭单14711/63215已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六、合同第十一条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证金澳门币61,200.00(陆万壹仟贰佰)元已透过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21/ARR/2000号凭单,利用存款递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甲方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将一幅位於氹仔信安马路,北安工业区名为U2、U4和U5地段,面积5,400(伍仟肆佰)平方米,未在物业登记局登记,价值为澳门币3,967,729.00(叁佰玖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已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4886/1994号地籍图中的土地批给乙方。上述地籍图附於本合同。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三()层高,总建筑面积13,711平方米的工业大厦,用作设置一间由乙方直接经营,生产铜和铝电汇排的工厂。 第四条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缴付年租如下: 1.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按批出面积计,每平方米缴付租金澳门币17.00(拾柒)元,总金额为澳门币91,800.00(玖万壹仟捌佰)元; 1.2.在土地利用工程竣工後,按总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缴付租金澳门币8.50元(捌元伍角),总金额为澳门币116,543.50元(壹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元伍角)。 2.租金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每五年调整一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为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期限,乙方应按照下列期限递交图则及开始施工: 2.1. 由上款所指批示刊登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制定及递交工程草图(建筑图则); 2.2. 由通知工程草图获核准当日起计90(玖拾)日内,制定及递交工程图则(地基、结构、供水、排污、供电和特别设施图则); 2.3. 由通知工程图则获核准当日起计45(肆拾伍)日内开始施工。 3.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图则须完整及适当地备齐所有资料後方视为确实完成递交。 4. 为着本条款第1款所指期限的计算效力,有权限机关审议第2款所指图则的期限为60(陆拾)日。 5.如有权限机关未在上款规定期限内批覆,则乙方可在书面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30(叁拾)日後,开始图则中的有关工程,但图则须受《都市建筑总章程》或其他适用规定所约束,并须受该章程的所有罚则约束,但涉及无准照的规定则不在此限。然而,即使未有工程草案的有关决定,乙方亦应递交有关的工程图则。 6. 在不妨碍遵守本条款第1款所定的期限下,於发出使用准照後,再给予六(陆)个月的期限作为由有权限实体就设置和开展该活动发出准照之用。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将土地腾空,如其上有建筑物及物料者,亦将其全部移走。 第七条款——来自土地的剩余物料 1.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从土地上移走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不能用於土地上的物料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只有经甲方批准後才能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须受下列罚则处分,但不妨碍其缴付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定人按实际移走物料所订定的赔偿: ?首次违反: 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 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 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所订有关递交图则、开展及完成工程和开展活动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倘遇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本条款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环境保护 1.有关由生产所造成的一切噪音和污染,乙方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这方面的现行法例所订的标准,以保护环境。 2. 乙方并须遵守由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场所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总章程》的安全及卫生规则。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将受以下处罚: 首次违反: 10,000.00元至30,000.00元; 再次违反: 31,000.00元至8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 81,000.00元至15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 乙方不遵守本条款第2款的规定,将受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规定的适用惩罚处分。 第十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澳门币3,967,729.00(叁佰玖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 1. 已缴付澳门币1,300,000.00(壹佰叁拾万)元及甲方已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 余款澳门币2,667,729.00(贰佰陆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连同年利率7%的利息以半年为一期,分五期缴付,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计为澳门币590,851.00(伍拾玖万零捌佰伍拾壹)元。第一期在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起计六个月到期。 第十一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透过被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澳门币91,800.00(玖万壹仟捌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十二条款——转让 1.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利用工程完成後十年内,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订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总行或分行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三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地基工程及/或建筑工程准照只在乙方递交其已按本合同第十条款的规定缴付已到期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才发出。 2.使用准照只在递交其已缴付第十条款规定的全部溢价金的证明後才发出。 第十五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八条款所指加重罚款的期限届满;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则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而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六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二条款订定的规定,将批给的情况转让; 1.4.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1.5.自第四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七及第九条款所订定的义务; 1.6. 不履行第十条款订定的义务。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七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十八条款——适用法例 本合同如有遗漏,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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