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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的土地合同所需的要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卓家村,面积55平方米,其上建有37号楼宇,已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52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67.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 第51/1997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Tang Man Yiu和Tang Lo Leung。 监於: 一、Tang Man Yiu,与Chak Oi Lin以分别财产制结婚,香港出生,居於氹仔卓家村三十七号,和其兄弟TangLo Leung,与Lee Kam Yee以分别财产制结婚,澳门出生,居於香港九龙新界LeiMoc Chun,第五座1105室,两人均为中国国籍,按照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向前澳门总督递交的申请书,申请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一百六十三平方米,位於卓家村三十七号(其中有上盖面积为五十平方米,无上盖面积为一百一十三平方米),其上建有该楼宇的土地批给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根据载於第448/93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笔录所作的判决,申请人被前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三分庭宣告为上述楼宇的利用权所有人。该宣告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经前澳门高等法院的合议庭裁决作出确定判决。为着有关效力,将有关的法院证明附上。 三、由於根据前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发出并载於该司法案卷的地籍图,该楼宇的无上盖面积超过其所占面积的126%,因此,土地工务运输局要求申请人递交一份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制定的地籍图。 四、透过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递交的申请书,申请人透过其受权人GuilhermeVicente Guterres,法律代办,办事处位於澳门罗保博士街九号二字楼,递交一份土地工务运输局所要求的新地籍图。 五、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制定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上指受权人署名的声明书,申请人接受有关规定及条件。 六、该都市性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52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发出的第4915/1994号地籍图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七日举行会议,并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完善合同的条件,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由TangMan Iu,其身份资料已前述,及Lee Kam Yee,中国出生,中国籍,居於香港九龙新界LeiMoc Chun,第五座1105室,以Tang Lo Leung受权人的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的确认,其身份和权力已经澳门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的第1779/1646号收据凭单,因取得利用权而应缴付的物业转移税已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前财政司收纳处之海岛财税分处缴付。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5(伍拾伍)平方米,其上建有门牌三十七号的都巿性楼宇,位於氹仔卓家村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发出的第4915/1994号地籍图及物业登记局第22752号,并以乙方名义在第8650号作临时登录,其使用权已由前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三分庭透过载於第448/93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笔录的判决,并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确定裁决确认为乙方所有。 第二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单层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 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该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澳门币1,100.00(壹仟壹佰)元。 2.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澳门币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欠缴地租将按税务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下列後果: 3.1) 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3.2) 土地连同有关的改善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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