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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加发[2008]25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3月 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对外公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办法》培训、宣讲工作 《办法》实施前后,各直属海关选派具有法律基础和核查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参加总署组织的统一培训。各级海关也要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方式方法,做好海关保税核查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首批申领核查证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务必使广大关员认识到,《办法》是海关在总结近30年来保税核查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的,是今后统一海关人员保税核查执法行为的标准,是海关加强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际监管的法律武器。 与此同时,各级海关还要主动、及时向管理相对人告知、宣讲《办法》,使得管理相对人充分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重点使企业理解海关对保税企业及其货物实施核查,是海关依据《海关法》行使监管权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一贯的做法,而不是新增的职能或执法手段;只要企业守法经营,配合海关依法核查,在正常开展的核查工作之外,海关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的负担,从而使企业提高支持海关开展《办法》执行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 随着《办法》的实施和全国海关正在进行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建立保税核查专业队伍的时机已经成熟。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整合实施方案》(详见署加发[2008]239号)关于“关区内外勤部门分离的分类指导设置原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量和现有机构、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实行内外勤分离作业。 三、关于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的相关内容,这是保税监管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各直属海关要高度重视。此前,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的改革已在试点地区(上海、北京、广州和南京关区)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得到国家相关部委的支持。当前,总署已开展试点成果总结并组织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准备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年内将拱北、深圳、黄埔、江门、杭州、天津、大连、青岛、宁波、西安等十个海关增列为第二批试点单位。各试点海关要根据总署关于扩大试点的具体要求和部署(另行制定文件下发)开展工作;其他暂时没有纳入扩大试点的海关单位,也要积极做好明年全面实施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的准备工作。 四、关于执行《办法》的信息化支持 在2007年制定《办法》时,总署同步立项开发了“保税核查作业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作为《办法》的信息化支持,现核查系统已通过业务测试,并在部分海关进行了试点,将于2008年9月份更新到各关H2000运行系统。请各关,尤其是试点海关要将《办法》的贯彻实施与系统的应用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各关要充分运用“保税业务监控分析系统”(一期),按照风险管理的理念,使监控分析工作与保税核查工作紧密结合。各关要认真执行总署刚下发的《全国海关保税业务监控分析工作制度》(署加发[2008]249号),加强保税监控分析工作,进而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和信息化技术对保税核查业务的双重保障支持。 五、关于《办法》中若干条款的执行意见 《办法》中有若干条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现对具体执行意见明确如下: (一)保税核查证件使用 《办法》第四条规定,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向管理相对人表明保税核查人员身份及其实施核查行为的资格。总署将于近期完成首批核查证的制发工作,请各关按照规定要求实行持证核查。 (二)“统一记账、分别核算”的内涵 《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即被核查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同时,对保税货物应当设置单独会计科目记账并进行会计核算,以区别于非保税货物。 (三)核查的事前通知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考虑到保税核查更偏重于日常监管,各关的具体核查范围差别较大,且核查实践中的巡查具有即时执行的特点,在核查实质实施之前通知即可;通知的方式可包括书面通知、电话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等。 (四)保税物流核查时间范围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保税物流核查的时间范围,没有明确涵盖货物在途时间。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允许集中申报的现状,仍以货物进出卡口作为核查时间的起止点。各关保税监管部门在执行中要注意掌握整个保税货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可通过与监管、稽查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形成合力,既要给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守法企业提供保税货物进出的便捷,又要有效防范并控制核查时间节点外因监管缺失给不法企业以可乘之机,造成违规、违法情事的发生。 (五)关于核查记录和核查结论 《办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对核查记录、核查结论及告知作了规定。 对保税核查后未发现核查对象情况异常,不需作进一步处理的,核查结论可填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根据《办法》第十九条,海关根据企业提供的、并予以采信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出免于当期核查决定的情况,也应填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对经保税核查发现情况异常,需要制发《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下称《处理通知书》)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相应文书种类及编号。所有核查结论均应当由核查关员注明日期并双人签字。 对保税核查后未发现核查对象情况异常的,核查结论的告知可采取电话告知的形式,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对经保税核查发现情况异常,即用《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向缉私部门移交的,按《保税监管部门与缉私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线索)移交、反馈操作规程》(详见署加发[2006]170号)的程序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企业“有待其他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所有告知内容均应当记录并注明日期并由经办关员签字。 《处理通知书》不能载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其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包括补办缴纳税款手续。 《处理通知书》统一按照以下规定顺序编号和加盖印章:阿拉伯数字的四位年份+关区号前四位+HC(核查的汉语拼音字头)+阿拉伯数字的四位流水号,隶属海关加盖本关行政印章,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和现场海关办事处加盖直属海关行政印章,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直属海关规定。 在总署全面推广应用“保税核查作业管理系统”后,各级海关应当及时将《处理通知书》统一录入H2000运行系统。 (六)关于核查档案的管理期限 核查档案管理的时限,目前各关内外勤分离作业改革进度、采取模式不同,档案管理的具体部门也有所不同,各关可暂时根据《海关法》规定的追征税款三年有效期工作需要的原则予以掌握。 鉴于保税核查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且各直属海关保税核查力量、业务量差异较大,对于本通知未尽事宜,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关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的过渡性操作规范,同时报总署(加贸司)备案。加贸司根据各关实践情况,适时总结归纳并统一组织起草关于《办法》的操作规程。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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