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包括於附件I内的合同所载期限及条件,许可将一幅面积9,129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区,邻近信安马路,称为“L”地段的土地分割为两幅地段,分别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发出的第959/89号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及“B”标示。该附件为本批示的组成部分。上述土地是以租赁方式批出,由载於财政局283册第115页至第121页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公证契约赋予效力,并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34/SATOP/94号批示作出修改。 二、按照上款所述合同的期限及条件,许可Sam Mok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 公司将一幅称为第II地段,面积6,987平方米,将脱离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8A册第121页第22072号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有偿转让给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三、按照由作为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II及附件III组成的合同期限及条件,修改以租赁方式批出,称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面积分别为2,142平方米及6,987平方米的地段的批给。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I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041.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2/98号案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及
丙方——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1.
透过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34/SATOP/94号批示,核准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给Sociedadede Macau do Acumulador Tudor, Limitada,面积9,129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区“L”地段的土地批给合同。该公司现称为Sam Mok — Investimento ePropriedades, Limitada,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南湾大马路594号澳门商业银行大厦十六字楼,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6册第139页第2214号。
2.
按照上指合同的第三和第五条款,土地用作兴建一间由两幢大楼组成的综合性工厂,其中主大楼作为公共汽车维修工场及家庭电器工厂,而辅助大楼则作货仓及该工业之写字楼,上述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二十四个月,由有关批示公布日起计。
3.
由於需修改该区的正式街道准线图,因此已将该期限延长多十八个月。
4.
然而,承批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将一份有关把利用的建筑面积减少约5,000平方米的新建筑计划呈交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审议,该建筑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
5. 之後,(承批人)在申请书中与沙梨头PS4地段的承批人NgFok及氹仔北安工业区“ I”地段的承批人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许可将第II地段(上述辅助大楼)分配作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车工场及停车场,以便将该公司在上述PS4地段的设施移转到北安“I”和“ L”地段,并让该公司的整个车队转为停泊在该两地段。该计划已获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城市规划厅及交通厅赞同,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亦作出赞同的批示。
6.
因此,已将批给合同及其部份转让的修改申请正式化,并考虑到该修改对交通、城市化及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已制定合同拟本,并将之送交承批人及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获得其同意,承批人及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已声明接纳有关拟本的条件。
7. 监於在第134/SATOP/94号批示中规定的建筑面积作出了减少,因此无需缴付任何附加的溢价金。
8.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有关申请。
9.
行政长官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运输工务司司长於同一日期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作出批示确认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
10. 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包括在本附件I内,是关於将土地分割成两幅地段,分别称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及将该土地转让给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而其他两份为附件II及附件III,是关於修改该等地段每幅的批给,以便更改其用途。
1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为着有关效力,已将上述的合同拟本送交转让及承让公司,透过NgFok,已婚,澳门出生,居於澳门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227-259号“Va Iong”大厦二十二字楼,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转让公司的总经理身份签署的声明书,JoséLopes Ricardo das Neves,已婚和Tam Kit I,未婚,两者均为澳门出生,分别居於海边马路27号第一座二字楼A及贾伯乐提督街12号“ChonKeng Un”大厦十二字楼A,以承让公司的总经理及董事身分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合同拟本。根据附於声明书的确认,其进行有关行为的身分和权力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12. 上述两间公司透过总址设於澳门新马路241号的永亨银行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的编号为SBG-00/055及SBG-00/056的银行担保,提供载於本批示附件II及III的合同第九条款所指的租金的保证金。
13. 根据已存档於土地委员会案卷内的第9539/3866号收据凭单,物业转移税已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
第一条——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1.将一幅位於氹仔北安,邻近信安马路,称为“ L”地段,面积为9,129(玖仟壹佰贰拾玖)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8A册第121页第22072号及以乙方名义登记於F-2册第118页背页第593号的土地分割成两幅地段。该地段以租赁方式批出,并受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34/SATOP/94号批示作出修改、由财政局283册第115至121页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的公证契约规范。分割後的两幅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发出的第959/1989号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及“B”标示,称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面积分别为2,142(贰仟壹佰肆拾贰)平方米及6,987(陆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
1.2.经甲方许可,乙方以澳门币7,450,000.00(柒佰肆拾伍万)元将面积6,987平方米,称为第I地段,以字母“B”标示的地段转让给丙方。
2. 上款所指的第I地段及第II地段的利用应按照由本批示赋予效力及载於有关附件II及III的独立合同所订定的条件进行。
第二条——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附件II——第I地段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
第一条款——合 P标的
本合同的标的为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2,142(贰仟壹佰肆拾贰)平方米,位於及氹仔北安马路,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发出的第959/1989号附属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称为第I地段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为物业登记局第22072号的标示的一部份,其批给转由本合同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签署最初的批给公证契约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供乙方自用及以下列方式进行利用:
——兴建一幢四层高的工业大厦,建筑面积为3,630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
——空地,面积为1,062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缴付以下年租:
1.1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间,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缴付澳门币17.00(拾柒)元,总额为澳门币36,414.00(叁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
1.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将按下列价值计算:
——工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
——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
——空地:土地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
2.
第三条款所指的建筑面积於有权限机关为发出使用准照作实地检查时,可能会作出修改,倘若如此,则租金总额亦会修改。
3.
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公布的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递交及审议图则的期限。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有关工程开展及完成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可达至每日澳门币5,00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至120(壹佰贰拾)日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本条款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及移走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物料。
第八条款——环境保护
1.
关於整体的工业废料、噪音及污染,乙方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这方面的现行法例所订的标准,以便保护环境。
2. 乙方尚须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场所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总章程》订定的卫生及安全规则。
3. 乙方不遵守第一款的规定,须受下列罚则处罚:
首次违反:$10,000.00元至$30,000.00元;
再次违反:$31,000.00元至$8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81,000.00元至$15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 乙方不遵守第2款的规定,须受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规定的适用制裁约束。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透过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36,414.00(叁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地租的数值调整。
第十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十(拾)年内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必须获得甲方预先许可,有关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条件修改的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信贷机构的总行或分行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代表行政当局有关部门的人士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内执行监督工作,并向他们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修改批给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本合同的失效将使土地连同其上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交租金;
1.2. 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附件III ——第II 地段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6,987(陆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信安马路,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发出的959/1989号附属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称为第II地段的土地的批给合同。该地段将脱离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072号的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签署最初的批给公证契约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可按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供丙方自用及以下列方式进行利用:
——兴建一幢一层高作为公共汽车的保养及维修工场的楼宇,建筑面积为3,542平方米;
——公共汽车及小型公共汽车停车场,面积为3,445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缴付以下年租:
1.1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间,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缴付澳门币17.00(拾柒)元,总额为澳门币118,779.00(壹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1.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将按下列价值计算:
——维修工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
——停车场:土地每平方米澳门币8.5元。
2.
第三条款所指的建筑面积於有权限机关为发出使用准照作实地检查时,可能会作出修改,倘若如此,则租金总额亦会修改。
3.
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公布的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赋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递交及审议图则的期限。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有关工程开展及完成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可达至每日澳门币5,00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至120(壹佰贰拾)日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及移走土地上的任何临时建筑物及可能存在的物料。
第八条款——环境保护
1.
关於整体的工业废料、噪音及污染,乙方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这方面的现行法例所订的标准,以便保护环境。
2. 乙方并须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场所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总章程》订定的卫生及安全规则。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须受下列罚则处罚:
首次违反:$10,000.00元至$30,000.00元;
再次违反:$31,000.00元至$8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81,000.00元至$15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 乙方不遵守第2款的规定,须受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规定的适用制裁约束。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透过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118,779.00(壹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地租的数值调整。
第十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十(拾)年内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必须获得甲方预先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条件修改的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信贷机构的总行或分行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代表行政当局有关部门的人士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内执行监督工作,并向他们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修改批给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本合同的失效将使土地连同其上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交租金;
1.2. 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