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内就一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积138平方米,位於氹仔生央街,其上建有5号楼宇的土地订定完善批给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88.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 第11/2000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 Vong Lai Peng。
监於:
一、根据载於第882/97号笔录,前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六分庭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之判决,该判决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成为确定判决,宣告Vong
Lai Peng,与Ma Chiu Lon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结婚,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中国籍,居住於氹仔生央街五号地下,拥有其居住之面积138平方米楼宇之利用权。
二、Vong Lai Peng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透过其代理人álvaroRodrigues律师,该律师之办事处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节大马路一百六十三号KongFok Cheong大厦I座地下“H”舖,向前澳门总督递交申请书,请求订明完善长期租借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素。
三、有关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7号,并已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发出的第5458/1997号地籍图中,而利用权则以申请人名义在24155F号作临时登记。
四、如此,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制定了合同拟本,该合同拟本之条件及规定已获上述代理人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纳。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举行会议,发出赞同意见书。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已经行政长官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八日在运输工务司司长於同一日期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作出确认。
七、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完善合同的条件已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零年八月一日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
八、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的第11556/48600号收据凭单,因利用权之取得而应缴付的物业转移税已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澳门公钞局收纳处缴付。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氹仔生央街,面积138(壹佰叁拾捌)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上建有门牌5号的楼宇,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发出的第5458/1997号地籍图及物业登记局第22997号,并以乙方名义临时登记於该局第24155F号,其使用权透过澳门普通管辖法院第六分庭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载於第882/97号普通诉讼程序笔录的判决,及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作出的确定判决判为乙方所有。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保留土地上原有的一幢一层高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澳门币5,520.00(伍仟伍佰贰拾)元。
2. 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澳门币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b)土地连同有关的改善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