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由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组成,位於路氹填海区,总面积为151,324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95.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 第7/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精英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监於:
一、通过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五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廖泽云,代表澳门科技大学,请求以无偿、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积151,324平方米,由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组成,位於路氹连贯公路及路氹连贯公路氹仔回旋处邻近的土地,用作兴建澳门科技大学。根据一并呈交的一份计划书,兴建工程预计将分三期进行。
二、建设发展办公室分析了该申请,其结论是该土地符合城市规划及该计划的用途,并指出有关批给倘有的条件。
三、有关建议已获行政长官赞同,随後案卷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以便进行有关手续。
四、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其余文件後,制订了合同拟本,该拟本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获申请人同意,但要求在有关土地用途的条款内加入其他与大学发展相关之设备,该要求已获接纳。
五、根据上指合同,由於澳门科技大学的持有人精英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c)项所指的条件,故以有偿制度批出该土地。
六、然而,监於批给的用途,并未在合同中订定任何须缴付的溢价金,且按照类似情况所采纳的标准,就批给订定一项象徵式的年度租金。
七、上指土地的面积为151,324平方米,其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发出的第5888/2000号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及“B”标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举行会议,并发出赞同意见。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受本批示约束的合同条件,按照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的声明书,申请人明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根据存档於土地委员会的第4769/26812号收据凭单,因批给而应缴付的物业转移税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八日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区(COTAI)名为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总面积151,324
(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肆)平方米,价值澳门币50,000,000.00
(伍仟万)元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发出、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5888/200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该批给受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期限为25 (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之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澳门科技大学的设施,包括教学大楼及辅助设备(行政楼、宿舍、礼堂、图书馆、实验室、中医院、中药研究中心及中药厂、运动中心、饭堂、停车场、绿化区及其他与大学发展相关之设备)。
2. 土地的利用应遵守将由乙方制订和递交,并由甲方核准的「总利用计划」订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每年地租澳门币151,324.00
(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肆)元,相当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为澳门币1.00 (壹)元。
2. 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应按照「总利用计划」分三个阶段进行,总期限为84 (捌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递交及核准计划的期限。
第六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之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澳门币20,000.00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澳门币50,001.00至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澳门币100,001.00至20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仅由甲方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a) 对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发出的第5888/200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为128,667平方米
的地段进行填海,至平均标高为海拔高度+4.2米。
b) 兴建通往批给土地的道路,以便按照「总利用计划」,在规范本合同的批示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48(肆拾捌)个月内展开建筑工程。
第八条款——保证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金额为澳门币151,324.00
(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肆)元。
2.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九条款——移转
1. 乙方不可将合同的地位移转,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确定或临时性质。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条款——监督
1.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区域执行监督工作,并向他们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必须完全遵守本特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尤其是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有关澳门教育制度及相关补充法例,以及按照其行政及教学自治级别适用的其他法律及规章规定,特别是监察效力方面。
第十一条款——失效
1.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当土地的使用与批给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时候当土地没有被继续使用;
b) 当土地的利用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但不可归责於乙方的疏忽且甲方认为有合理解释者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二条款——解除
1.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a)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用途;
b) 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移转或更改土地用途;
c) 由第四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六条款规定的义务。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三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四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