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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关於订定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环中街〔旧称PátiodaGreta)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内,订定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1平方米,位於路环中街(旧称Pátio da Greta),其上建有五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19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277.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人: 甲方 ——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 U Kuong Keong。 监於: 一、透过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递交的申请书,UKuong Keong,现为鳏夫,澳门出生,中国籍,居於路环客商街25号,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律第四条的规定,请求订定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1平方米,位於路环中街(旧称Pátio da Greta),其上建有五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根据载於第92/97号通常诉讼笔录所作的判决,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五分庭宣告申请人为上指楼宇的利用权所有人。该判决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转为确定判决。为着有关效力,已将有关的法院证明附上。 三、上指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19号,其利用权以申请人名义临时登录於第25467F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发出的第5213/1996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2”及“C”标示。 四、在递交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制定有关的合同拟本,当中的规定及条件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获申请人接纳。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举行会议,不反对批准该申请。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完善合同的条件,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一年四月二日的声明书明确接纳有关条件。 八、按照物业转移税法典第三条及第四条和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号法律核准的有关继承及赠与税的规定,并根据澳门财税厅厅长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第1829/2001号证明书,由於以取得时效获得上述楼宇的利用权,故无须缴付物业转移税。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环中街(旧称Pátioda Greta),面积91(玖拾壹)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上建有编号为5的都巿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发出的第5213/1996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2”及“C”标示,登录於物业登记局第23019号,其利用权已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透过第92/97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的判决确认为乙方所有,该判决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转为确定判决。 第二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壹层高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 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澳门币3,640.00(叁仟陆佰肆拾)元。 2.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澳门币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1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欠缴地租将按税务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 土地的收回 1.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b) 土地连同有关的改善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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