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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200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名为氹仔新城市中心23地段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5,576平方米,名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3A册第113页背页第21897号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以便把该幅土地分割成两幅名为《A》及《B》、面积分别为4,035平方米及1,541平方米的独立地段,及更改土地的部分用途和相关建筑面积。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14.3/20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9/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新力建设有限公司。 监於: 一、透过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在前财政司签订的公证契约,经进行公开竞投後,以租赁制度批给新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幅面积5,605平方米,位於柯维纳马路,名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区的土地,以便用作兴建一幢由两幢楼宇组成,用途分别为酒店、商业、写字楼、住宅及停车场的综合楼宇。 二、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5/SATOP/94号批示修改了该合同。基於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土地的面积被缩减至5,576平方米,同时由於增加建筑面积和每一楼宇的楼层数目而更改利用。 三、基於房地产巿场的不景气,并应承批人的申请,土地的利用期限获得多次延长,且无科处罚款。 四、在住宅楼宇的兴建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承批人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最後方案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用途。按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副局长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的批示,该方案被视为可予核准。 五、此外,承批人亦申请将该土地分成两幅以字母“A”及“B”标示的完全独立地段,以便分两期利用该土地。在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的申请书中,承批人再次重申该申请,并要求延长酒店的竣工期限。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分析了该申请後,认为具备可予以批准的条件,但须就最後调整的建筑面积而须缴付一项附加溢价金。 七、上述两幅面积分别为4035平方米及1541平方米的地段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发出的第689/1989号地籍图内。其中“A”地段用作兴建一幢大部分为住宅的二十九层高楼宇,而“B”地段则用作兴建一间二十三层高的酒店。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举行会议,对批准该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同一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上指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3A册第113页背页第21897号,有关批给以申请人名义登录於F-1册第95页第180号。 十一、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修改合同的条件,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Cheung Kam Sin,未婚,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出生,中国籍,职业住所位於澳门青洲大马路515号美居广场第二期新胜阁一字楼,以经理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已由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二、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第二条所指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68/2001号凭单(收据编号41536),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有关副本存档於案卷内。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将一幅位於氹仔柯维纳马路,名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区,面积5,576(伍仟伍佰柒拾陆)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3A册第113页背页第21897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1册第95页第180号的土地分割成两幅面积分别为4,035(肆仟零叁拾伍)平方米及1,541(壹仟伍佰肆拾壹)平方米的地段,该两幅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发出的第689/1989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及“ B”标示。 2. 监於上款所指的两幅地段将分阶段用作兴建两幢建筑物,且可能在竣工後随即转让,故现将经公开竞投後以租赁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在前财政司签订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5/SATOP/94号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给合同内的第三条款、第四条款及第十一条款的条文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发出的第689/1989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标示的地段将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高29(贰拾玖)层的混合性楼宇,其用途如下: 商业连会所:3,727平方米; 住宅:37,719平方米; 写字楼:2,932平方米; 停车场:7,832平方米; 泳池:566平方米; 空地:1,656平方米。 2. 在同一地籍图内以字母“B”标示的地段将用作兴建一间4(四)星级、高23(贰拾叁)层,其中一层为地库的酒店,其用途如下: 酒店:21,614平方米; 停车场:1,535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乙方每年缴付的地租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支付的地租为澳门币10.00(拾)元,总金额为澳门币55,760.00(伍万伍仟柒佰陆拾)元。 b)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支付的地租改为如下: i) 酒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6.50元(陆元伍角); ii) 住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4.50元(肆元伍角); iii) 商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6.50元(陆元伍角); iv) 写字楼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6.50元(陆元伍角); v)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澳门币4.50元(肆元伍角)。 2. 第三条款所指的面积在有权限机关为发出有关的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能会作出修改,若此,则地租总额亦会修改。 3. 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订地租的即时实施。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订後的条件约束,特别是有关溢价金方面。 2. 监於利用的性质,第三条款第一款所指之已竣工楼宇的独立单位,只要一经取得有关的使用准照,即批准转让其批给所衍生的情况。 3.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总行或分行作自愿性抵押。 第二条 在不妨碍乙方按照受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的公证书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规定的条件缴付澳门币50,570,640.00元(伍仟零伍拾柒万陆佰肆拾元)及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5/SATOP/94号批示所规范的修改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缴付澳门币14,536,076.00(壹仟肆佰伍拾叁万陆仟零柒拾陆元)的情况下,乙方需基於本修改而缴付澳门币561,520.00(伍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元,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并向乙方发出清讫证明。 第三条 基於本修改合同,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公证契约所述、经受第75/SATOP/94号批示规范的合同作出修改的批给合同第五条款订定的土地利用期限将延长至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五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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