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之规定,修改两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167平方米及116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24号及2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5057号及第22018号的相连土地的批给。该两幅土地将合并成为一幅总面积283平方米的单一地段,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作共同利用。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27.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1/2003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heong Chi Hou。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66/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对两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24号(旧为23及24号)楼宇,批予Cheong Chi Hou的土地的批给修改合同作出规范,并以同一制度批出两幅总面积40平方米的相连地块。该等土地在合并後组成一幅面积167平方米的单一地段,用作保留现有建筑物,并加建一层及改变其原来的用途。上述人士未婚,成年,澳门出生,居於澳门民国大马路76号二字楼C座。
二、由上述合并而成的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2册第96页第5057号,其利用权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第27463F号。
三、透过载於私人公证员Philip Xavier办事处 49册第87页的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买卖合同公证契约,承批人取得毗邻一幅面积116平方米,其上建有25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该幅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6A册第28页第22018号,并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第26169G号。
四、由於承批人拟将该两幅土地共同利用,以兴建一幢新的楼宇,因此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有关建筑图则,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条件。
五、因此,透过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申请批准根据已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的图则,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订了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的声明书,该拟本已获承批人明确表示同意。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有关土地的总面积为283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2031/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经修改的批给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因调整合同第三条款第二款所述利用权价金而衍生的差额及第六条款第一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九日发出的第59/2003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43022)。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二、合同第七条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证金,已透过其条款获甲方接受,并由大西洋银行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出的第179/2003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两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巴波沙总督前地,其上建有24号(旧为23及24号)及25号楼宇,面积分别为167(壹佰陆拾柒)平方米及116(壹佰壹拾陆)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5057号及第22018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27463F号及第26169G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2031/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A”及“B”标示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其中第一幅土地的批给合同由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66/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
2.上款所指的土地用作合并及以长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283(贰佰捌拾叁)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5(伍)层,其中一层为地库的楼宇。
2.上款所指的楼宇作商业用途,总建筑面积为1,384(壹仟叁佰捌拾肆)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的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出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调整为$207,600.00(澳门币贰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甲方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每年的地租调整为$519.00(澳门币伍佰壹拾玖元整)。
3. 欠缴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为着第二款规定之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上述事实之发生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778,909.00(澳门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玖佰零玖元整):
1. $900,000.00(澳门币玖拾万元整),甲方已收到该款项并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余款$878,909.00(澳门币捌拾柒万捌仟玖佰零玖元整),连同年利率7% 的利息,分两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共$462,658.00(澳门币肆拾陆万贰仟陆佰伍拾捌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七条款——转让
1.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尤其是有关溢价金的约束。
2.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透过存款或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付保证金$90,000.00(澳门币玖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之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工程准照仅在乙方递交已按照第六条款的规定缴付已到期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2.使用准照仅在递交已全数缴付第六条款所定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的期限届满;
2)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止;
3)不履行第六条款所规定的义务。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後果: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 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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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