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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04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城,氹仔南部游艇码头,邻近西堤圆形地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总面积38,363平方米,位於路氹城,氹仔南部游艇码头,邻近西堤圆形地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1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2004号案卷)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大中华有限公司。 鉴於: 一、张立群先生,离婚,职业住所设於澳门上海街17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十八字楼B、C及D座,以一所将成立之公司名义,透过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环与氹仔之间(路氹城),邻近西堤圆形地的土地,以便根据所附同的利用计划书,发展一项具旅游与娱乐性质的计划。 二、建设发展办公室分析该申请後,认为该计划可与路氹城总蓝图的功能及用途兼容,在邻近河流建造一个具有相当多的活动空间的娱乐休憩区,当中包括露天剧院,将有助吸引本地居民及游客的到来。 三、建设发展办公室就批给条件,特别是溢价金方面发表意见。其结论是批给的溢价金应以预计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称为计算溢价金的要素R),这主要是考虑到该项目的社会经济价值,其对拓展旅游业和城区发展的重要性,可直接或间接地创造就业职位,以及之前类似情况所采用的计算溢价金标准。 四、行政长官同意建设发展办公室的意见,随後将案卷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继续往後程序。 五、经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将合同拟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以其名义及已成立的大中华有限公司总经理身分,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九日申请引入一些修改,尤其有关土地的面积及将土地分为两块已界定的地段,将其中一块地段用作商业、停车场及空地,而另一块则用作燃料供应站,并申请以上述公司总经理及大股东身分替代在案卷中的一方。 六、然而,申请人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上述身分,表示同意有关载於合同拟本的土地面积,并重申将土地划分为两幅地段及替代在该案卷中的一方的申请。并於随後呈交土地利用计划的相应更改部分。 七、经建设发展办公室赞同後,发出新的合同拟本,大中华有限公司透过二零零四年一月九日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上述公司总址设於澳门上海街17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十八字楼B、C及D座,注册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6943号。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将填海的土地由两块面积分别为36,640平方米及1,723平方米的地段组成,并以字母“A1”及“A2”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284/1996号地籍图中,但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大中华有限公司,其透过张立群先生以总经理身分及代表该公司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有关人士的身分和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二、合同第九条款 l)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25/2004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20417)。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甲方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南部游艇码头,毗邻西堤圆形地,面积38,363(叁万捌仟叁佰陆拾叁)平方米,没有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待填海土地。该土地分割成两幅面积分别为36,640(叁万陆仟陆佰肆拾)及1,723(壹仟柒佰贰拾叁)平方米,价值分别为$16,300,000.00(澳门币壹仟陆佰叁拾万元整)及$5,300,000.00(澳门币伍佰叁拾万元整),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284/1996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的地段。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284/1996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的地段,将用作兴建一个商业及娱乐区,其建筑面积如下: *商业 7,200平方米;*停车场 2,500平方米;*室外范围 26,940平方米。2. 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的地段,将用作兴建一燃料供应站,其建筑面积为1,723(壹仟柒佰贰拾叁)平方米。 3. 土地的利用应遵照由乙方编制及递交,并由甲方核准的利用计划内所订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每年缴付总金额$454,090.00(澳门币肆拾伍万肆仟零玖拾元整)的地租,其说明如下: 1)商业面积:7,200平方米 x 15.00元/平方米 108,000.00元;2)燃料供应站面积:1,723平方米 x 30.00元/平方米 51,690.00元;3)停车场面积:2,500平方米 x 10.00元/平方米 25,000.00元;4)室外范围:26,940平方米 x 10.00元/平方米 269,400.00元。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由乙方递交并由甲方审议有关图则所需的期限。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284/1996号地籍图上以字母“A1”、“A2”及“B”标示的地块进行填海工程。2)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内兴建基础设施,尤其是一段VU3.4马路及其延伸至毗邻莲花大桥的海滨圆形地的路面铺设、行车道、停车场及雨水排放网络的工程。2. 乙方须按照建设发展办公室要求的技术规格制定上款所述“B”地块工程的图则,并在建设发展办公室审批後进行施工。 3. 乙方须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2,004,000.00(澳门币贰佰万零肆仟元整),作为保证履行第1款所述的义务,尤其是有关“B”地块的优质施工及选用质量良好的材料及设备,并在工程临时接收当日起计2(贰)年期限内,负责维修及更正在该等期间出现的缺陷。有关保证金将於上述期限届满後发还。 4. 土地利用的建筑使用准照仅在完成第1款2)项所指工程,以及缴交上款所述保证金後方可发出。 第七条款——用作填海的物料 除可采用从该工地挖取的泥土外,填海所需的物料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在甲方事先指定的地方取得。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最高可达$5,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时,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的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有关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额$21,600,000.00(澳门币贰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在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声明是否接受本合同条件的期限内,以现金缴付方式一次过支付$1,560,000.00(澳门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 2)余款$20,040,000.00(澳门币贰仟零肆万元整),将以兴建第六条款第1款所指的基础设施,以实物方式缴付。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454,090.00(澳门币肆拾伍万肆仟零玖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基於本批给的性质,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的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款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协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修改批给用途;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该幅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3)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衍生的情况转让;4)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四年五月五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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