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的规定,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53.4平方米,经重新量度修正为138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施督宪正街,其上建有31号、33号及3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4881号、5342号及4879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鉴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2平方米的地块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而现时批出的土地面积为13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20.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0/2003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玫瑰道明传教修女会。
鉴於:
一、玫瑰道明传教修女会,总址设於罗白沙街15号圣家会院,登记於身份证明局第1126号,为行政公益法人。该会是位於氹仔岛施督宪正街,其上建有31号、33号及3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2册第7页背页第4481号、第245页第5342号及第6页背页第4879号的土地的利用权持有人,根据第58294G号登录,该利用权以其名义登录。
二、上述楼宇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分别登录於FK1册第99页第324号、F1册第181页背页第637号及FK1册第98页背页第322号。
三、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74/1996号地籍图上以字母“A”及“B”标示,其中136平方米的“A”地块用作重新利用,以兴建一幢三层高作宿舍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而2平方米的“B”地块则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公共街道。
四、承批人透过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以及按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副局长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作出批示,视为可予核准的建筑图则,申请修改土地的利用,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修改批给合同。
五、在开立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订合同拟本,该拟本的条件已获承批人透过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日由Norma Maria da Rosa,未婚,成年,於澳门出生,居於澳门公园街无门牌号码“Instituto Helen Liang”,以修女会传教士的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相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作出有关行为的身份和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九、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8/2004号不定期收入凭单,申请人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了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及第六条款所述的利用权价金和溢价金(收据编号9574),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主席於二零零四年二月五日发出的第1/2004号存款凭单以存款缴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的标的为:
1)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53.4(壹佰伍拾叁点肆)平方米,经重新量度後修正为138(壹佰叁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施督宪正街,其上建有31号、33号及3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4881号、5342号及4879号,以乙方名义登记於该局第58294G号,以及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5174/1996号地籍图上标示的土地;2)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2(贰)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价值$ 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整),将脱离上项所指土地的土地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为公共街道。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136(壹佰叁拾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约束。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3(叁)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383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29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订定为$41,200.00(澳门币肆万壹仟贰佰元整)。
2.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3.00(澳门币壹佰零叁元整)。
3. 倘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壹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事实,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有关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必须在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述的接受本合同条件的期限内,向甲方全数一次过缴付合同溢价金$200,642.00(澳门币贰拾万零陆佰肆拾贰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核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後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2)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止。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产生以下後果: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2)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土地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