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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4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鸡毛围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的规定,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16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鸡毛围,其上建有四号都市性楼宇及标示在物业登记局第4871号的土地的批给,以用作兴建两座属分层所有权制度,均为三层高的独立式住宅楼宇。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53.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8/2003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张志强和何淑微。 鉴於: 一、张志强,未婚,成年,及何淑微,离婚,两人均居於澳门殷皇子大马路60-62号中央商业大厦十一字楼,为一幅位於氹仔岛鸡毛围,面积316平方米,其上建有四号都市性楼宇,透过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公证契约取得,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2册第2页背页第4871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第52106G号的土地的利用权共同拥有人。上述人士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按照由前承批公司启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的建筑图则,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 二、鉴於该土地位於保护区内,故上述图则已呈交文化局审批。该图则已获该局同意及获社会文化司司长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的批示确认,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於二零零三年七月八日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技术条件,特别是上述意见书内所列明的技术规定。 三、在此情况下,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编制有关的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三年八月四日的声明书,明确表示同意该等条件。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五、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六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六、上述土地的面积为316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发出的第3456/1991号地籍图中定界。 七、按照F2册第26页背页第314号登录,上述土地的田底权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四年一月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九、合同第三条款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及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78/2003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78871)。副本已存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合同第七条款(二)项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滙业银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发出,且获甲方接纳的第CM03/LG/8461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16(叁佰壹拾陆)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鸡毛围,其上建有四号都市性楼宇,标示在物业登记局第4871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52106G号,并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发出的第3456/1991号地籍图中的土地的批给。 2. 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两座属分层所有权制度,均为三层高的独立式住宅楼宇,其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筑面积603平方米; 2) 停车场:建筑面积55平方米; 3) 露天花园:面积7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订定为$147,200.00(澳门币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 2.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368.00(澳门币叁佰陆拾捌元整)。 3. 倘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1,000.00 (澳门币壹仟元) ;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二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上述事实的发生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430,631.00(澳门币肆拾叁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 1) $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整)在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述的接受本合同条件的期限内缴付。甲方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 余款$180,631.00(澳门币壹拾捌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连同年利率7%的利息,即本金连利息合计为$186,953.00(澳门币壹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叁元整),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批给用途或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1) 第五条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的期限届满; 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下列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 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的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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