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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7月5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面积16,838平方米、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册第22969号的土地的批给合同。该批给受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2/SATOP/99号批示规范。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为将一幅标示於上指登记局B册第22969号、面积215平方米、价值为澳门币215,000(贰拾壹万伍仟)元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并更改土地批给的溢价金及回报。 三、由於上款所指之归还,重新批出两幅面积分别为9,672平方米及6,951平方米、标示於同一登记局B册第22969号的地块。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委员会第16/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监於: 一、透过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2/SATOP/99号批示,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将一幅面积16,838平方米、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的土地批给公司总办事处位於澳门半岛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至2字楼、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13册第149页第5288号注册的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便根据房屋发展合同之规定进行利用。 二、由於需要在批给土地中开辟一段公共道路,且承批人希望改善盈利,故於2000年2月9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一份新草则,根据该局副局长2000年3月3日的批示,该草则被视作可获通过,但须遵守个别技术条件的限制。 三、基於新草则的建筑体积测定较先前的计划为大,房屋局须修订有关规范溢价金和回报的条款,并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拟本,根据2000年5月22日向房屋局提交的声明书,合同修改拟本的规定和条件已获得利害关系人的接纳。 四、然而,根据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发出的意见,认为应取消社区中心地下的商业用途,以维持其单一用途建筑物之模式,故决定把该卷宗退还房屋局重新审议。 五、2000年11月14日,承批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一份修改草则,根据该局副局长2000年12月7日的批示,该草则被视作可获通过,但须遵守个别技术条件的限制。 六、为此,房屋局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拟本,根据2001年1月9日向房屋局提交的声明书,合同修改拟本的规定和条件已获得利害关系人的接纳。 七、在房屋局局长发出赞同意见後,运输工务司司长决定将该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2001年5月3日举行会议,但由於欠缺作为参考之用的新独立单位说明备忘录,决议把案卷搁置。 八、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批准有关的独立单位说明备忘录後,制定了一份新的合同修改拟本,根据2001年9月11日向房屋局提交的声明书,合同修改拟本的规定和条件已获得利害关系人的接纳。 九、在房屋局局长发出赞同意见後,运输工务司司长决定将该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2001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2001年11月23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2001年11月21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上指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册第22969号,并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F册第17283号。 十二、根据7月5日第6/80/M号法律第125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公司有关修改批给的条件,申请公司透过2001年12月6日由Ho Weng Cheong,已婚,澳门出生,居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字楼,以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并代表该公司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已由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三、合同第十一条款第三款所指的保证金已按照甲方所接受的条件,透过滙业银行2001年12月7日第CM01/LG/8376号银行担保缴付。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 a) 修改一幅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面积16,838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册第22969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册第17283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2000年6月30日发出的第467/1989号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1”、“A2”及“B”标示。上指地籍图附於本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 b) 将上项所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一幅面积215 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册第22969号、价值澳门币215,000(贰拾壹万伍仟)元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 2. 现时批出的土地面积为16,623平方米,其在上款所指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1”及“A2”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受1999年3月3日第9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2/SATOP/99号批示所约束的合同条款所规范。有关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十一及第十三条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二条款——批给的法律制度 甲方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乙方两幅位於氹仔地堡街附近、面积分别为9,672平方米和6,951平方米的土地。该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2000年6月30日发出、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467/1989号地籍图(附件I)中分别以字母“A1”及“A2”标示。 第四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将根据核准之建筑图则兴建12幢各高7层、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社会设施及商业用途的楼宇,其中一幢为社区中心。 2. 上款所指各座楼宇的用途分配如下: a) 住宅:32,617.8平方米; b) 商业:4,645平方米; c) 社会设施:1,383平方米; d) 社区中心:2,877.1平方米; e) 露天停车场:汽车停车位175个及电单车停车位244个。 3. 上款所指各项建筑面积分布於建筑图则所规定的楼层内,并得在确定图则获核准後作出或有的调整。 4. 根据附件图则,住宅用途的面积将按下列级别和类型划分单位数目: —B级住宅单位:共570个,其中T1 (一房一厅)类单位36个;T2(二房一厅)类单位240个;T3(三房一厅)类单位258个;T4(四房一厅)类单位36个。 5. 即将兴建的各座楼宇除最後加工工程类别和物料的质量须遵守《都市建筑总章程》的基本要求外,亦要遵守建筑图则附同的说明书中对最後加工工程和装置的基本规定。 第五条款——租金 1. 按照3月21日第50/81/M号训令、并连同4月12日第13/93/M号法令第7条第1款的规定,乙方须付下列年租: a) 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内,缴付批给土地每平方米澳门币1(壹)元,总额为澳门币16,623 (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叁)元; b) 2. 第七条款——乙方之义务 1. 2. 除本合同和适用於本批给的法例所衍生的义务外,下列事项亦构成本合同的特别负担,并专由乙方自资解决: a)腾空和移走本合同附件I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1”、“A2”、“B”及“C”标示的土地和区域内所有的非正式建筑物和物料; b) c) 在本款a)项所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区域内兴建基础建设及公共行人道; d) 在上项所指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的区域内兴建公共行人道及公共停车位。 3. 第十一条款——保证金 1. 根据7月5日第6/80/M号法律第126条的规定,乙方须以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方式提交一项保证金,金额为澳门币16,623(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叁)元。 2. 3. 除本条款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保证金外,乙方必须按照第13/93/M号法令第9条c)项的规定,提供一项金额为澳门币2,500,000 (贰佰伍拾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执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得以存款方式或以甲方所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的方式提供。 4. 5. 第十三条款——合同溢价金 1. 因土地的批给,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下列单位作为溢价金及回报: a) 130个已落成、可随时入住、且无任何设定责任及负担的住宅单位,其位置、级别及种类按照建筑图则的内容详列如下: - 12个B级T1 (一房一厅)类、位於第1期第1幢的1至6楼、以字母“ E ”及“ F ”标明的住宅单位; - 46个B级T2(二房一厅)类的住宅单位,分布如下: --18个位於第1期第5幢的1至6楼、以字母“AK”、“AL”及“AM”标明的住宅单位; --2个位於第1期第5幢的1至2楼、以字母“AF ”标明的住宅单位; --2个位於第1期第5幢的1楼、以字母“AG”及“AH”标明的住宅单位; --12个位於第1期第6幢的1至6楼、以字母“AP ”及“AS”标明的住宅单位; --12个位於第2期第6幢的1至6楼、以字母“AT”及“AU”标明的住宅单位; - 72个B级T3(三房一厅)类的住宅单位,分布如下: --36个位於第1期第6幢的1至6楼、以字母“AN”、“AO”、“AQ”、“AR”、“AT ”及“AU”标明的住宅单位; --36个位於第2期第6幢的1至6楼、以字母“AO”、“AP”、“AQ”、“AR”、“AS”及“AV”标明的住宅单位。 b) 一间位於第2期第4幢及第5幢地下、建筑面积为406.15平方米的日间老人中心; c) 三个位於第2期第6幢地下、建筑面积为980.74平方米的独立单位,用作开办托儿所及青年中心; d) 一间面积2,877.1平方米的社区中心。 2. 3. 第二条 受第12/SATOP/99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6条款订定的土地利用期限为20(贰拾)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 。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议的法院。 第四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受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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