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附於本批示并作为其组成部份的合同所载期限及条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岛及路环岛之间、邻近路氹连贯公路及莲花路、总面积708,346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288.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3/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澳台投资有限公司。
监於:
一、Ng Fok,以将设立的公司名义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交申请书,申请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一幅位於氹仔岛及路环岛之间、邻近路氹连贯公路及莲花路、面积708,346平方米的土地,以兴建一个供练习高尔夫球的体育及娱乐综合馆,尤其包括一个18个洞的高尔夫球场、一个练习场,以及拥有咖啡廊、餐厅、商店、体育馆、停车场、车房及维修高尔夫球设备工场的高尔夫球俱乐部会所。
二、上指申请经建设发展办公室分析後,认为从都市化角度来看,该土地是适合於有关计划之目的,并对可予批准有关批给之条件发表意见。
三、建设发展办公室的建议已获得行政长官的赞同,并於稍後将有关程序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以进行随後的手续。
四、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的声明书,该拟本已获当时成立的澳台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友谊大马路355号总统酒店大厦2106室,并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14821号(SO)。
五、上指土地的面积为708,346平方米,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发出的第5941/200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定界,但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
六、承批公司须负责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土地内进行填海及基础建设,兴建及铺设面积9,187平方米,称为“VU4.2a”的道路。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四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公司有关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过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的声明书,申请公司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该声明书由Ng Fok,居於南湾大马路594号澳门商业银行大厦十六字楼及Pan Fang-Jen,又称Stanley-Pen,居於台湾台北10/F,160 Nanking East Road, Section
2,二人均为已婚,前者以申请公司主席及後者以副主席的身份签署。根据附於声明书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份和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Fong Kin Ip核实。
十、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发出的第77/2001号凭单,合同第九条款第2.1款所指的溢价金已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0597),其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十条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已透过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的第01-01-77-100775号之银行担保方式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甲方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岛及路环岛之间、邻近路氹连贯公路及莲花路、面积708,346(柒拾万零捌仟叁佰肆拾陆)平方米、部分待填海、价值澳门币42,050,000(肆仟贰佰零伍万)元、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发出、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5941/200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土地。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之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乙方利用该土地兴建一高尔夫球俱乐部,建筑面积为705,694平方米,用途如下:
1.1. 商业(包括高尔夫球俱乐部会所),建筑面积为7,100平方米;
1.2. 停车场,建筑面积为20,690平方米;
1.3. 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绿化区及通道,面积为680,556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应遵守将由乙方制订和递交、并由甲方核准的利用计划中所订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规定,乙方须缴付年租澳门币708,346(柒拾万零捌仟叁佰肆拾陆)元,相当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门币1(壹)元。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有关计划及甲方审议该等计划的期限。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1. 执行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发出的第5941/200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土地的填海工程及所需的基础建设;
1.2. 兴建及铺设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为9,187平方米、称为路城计划之“VU4.2a”道路。
2. 乙方必须於土地批给期限内及由第1.2项所指工程临时接收日起计两年内,保证第1.1项及第1.2项所指建筑工程的优质施工和使用优质物料及设备;并於所指期限内负责维修及更正所有可能出现的缺陷。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之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澳门币20,000.00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澳门币50,001.00至 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澳门币100,001.00至 20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所订之土地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才被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澳门币216,700,000(贰亿壹仟陆佰柒拾万)元,缴付方式如下:
1. 澳门币174,650,000(壹亿柒仟肆佰陆拾伍万)元,透过履行第六条款规定的负担以实物方式缴付。
2. 余款澳门币42,050,000(肆仟贰佰零伍万)元,以现金方式缴付如下:
2.1. 澳门币10,000,000(壹仟万)元,甲方已收妥该款项,并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2.
余款澳门币32,050,000(叁仟贰佰零伍万)元,连同年利率7%的利息,分三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计为澳门币11,439,735(壹仟壹佰肆拾叁万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日起计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乙方应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交保证金,金额为澳门币708,346(柒拾万零捌仟叁佰肆拾陆)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年租之数值调整。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基於本批给的特殊性质,其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时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协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1.4.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条款订定的义务。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