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条文、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来自拆卸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号的楼宇後所组成、总面积为1,667平方米的合并土地的所有权;一幅来自拆卸标示於第10129号的无门牌编号楼宇、面积为1,268平方米的土地;一幅标示於第10135号、面积为291平方米的土地;以及一幅来自拆卸标示於第21371号的无门牌编号楼宇、面积为514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移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该等土地均位於氹仔岛、邻近飞能便度街及胡琴巷。 二、将上款所指土地中的其中四幅、总面积为2,532平方米的地段、以及另外两幅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总面积为1,101平方米的地段以租赁制度批出。该等地段将作合并及共同利用,从而组成一幅面积为3,633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三、将第一款所指之赠与土地的其余部份,即面积1,208平方米的地段,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以兴建基建设施及进行景观整治。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68.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 第30/2001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监於:
一、总址设於澳门提督马路72号A地下、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14060(SO)号之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为一系列位於氹仔岛,邻近飞能便度街及胡琴巷,总面积3,740平方米的地段的完全所有权人,该等地段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129、10131、10132、10133、10135、19682及21371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第35515G、35353G及35352G号。
二、基於该地点的街道准线图所载的都市化条件,上述地段的整体利用,涉及将其中一部份总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地段纳入公产,以作为兴建基建设施及进行景观整治之用。另一方面,需将两幅来自一幅面积3,633平方米、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土地合并,其总面积为1,101平方米。
三、关於该幅新土地的法律性质方面,为审议所提交的建筑初步研究,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首先由地段的所有权人Companhia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把该等地段无偿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然後再将该幅土地以租赁制度批出。
四、基此,已制订有关合同拟本,监於申请人无偿移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段面积超过作为权利人所拥有之两幅地段的面积107平方米,故免除支付溢价金。
五、合同标的之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出的第4108/1992号地籍图上以字母“A1”至“A4”、“B1”至“B4”、“C1”至“C3”、“D3”和“D4”、以及“E1”至“E3”标示。
六、以字母“A1”至“A4”标示的地段相应於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号的楼宇;以字母“B1”至“B4”标示的地段相应於标示於第10129号的楼宇;以字母“C1”至“C3”标示的地段相应於标示於第10135号的楼宇;以字母“E1”至“E3”标示的地段相应於标示於第21371号的楼宇,以上楼宇均以完全所有权制度属申请人所有。
七、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D3”及“D4”标示的地段,并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八、根据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递交的声明书,上指的租赁合同拟本已获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接纳,其後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已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举行会议,并发出赞同意见。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同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公司有关受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根据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由Sio Tak Hong 及 Kong Tat Choi,二人皆已婚,分别居於澳门北京街183号“MarinaPlaza”大厦十一字楼“E”及提督马路72号A地下,以董事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该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份及权力已经海岛市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的标的为:
1. 将以下已免除责任或负担的土地无偿移转给甲方:
1.1. 一幅位於氹仔岛,邻近飞能便度街,面积1,667(壹仟陆佰陆拾柒)平方米及价值为澳门币1,667,000(壹佰陆拾陆万柒仟)元的土地。该土地是由拆卸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号的楼宇後合并而成,其以乙方名义按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第35515G及35353G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出的第4108/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A3”及“A4”标示。
1.2. 一幅位於氹仔岛,邻近飞能便度街,面积1,268(壹仟贰佰陆拾捌)平方米及价值为澳门币1,268,000(壹佰贰拾陆万捌仟)元的土地。该土地来自拆卸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129号的无门牌编号都巿楼宇,其以乙方名义按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第35515G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B3”及“B4”标示。
1.3. 一幅位於氹仔岛,邻近飞能便度街,面积291(贰佰玖拾壹)平方米及价值为澳门币291,000(贰拾玖万壹仟)元的土地,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135号、以乙方名义按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第35515G号、并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C1”、“C2”及“C3”标示。
1.4. 一幅位於氹仔岛、邻近胡琴巷、面积514(伍佰壹拾肆)平方米及价值为澳门币514,000(伍拾壹万肆仟)元的土地。其来自拆卸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1371号的无门牌编号楼宇,以乙方名义按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第35352G号,并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E1”、“E2”及“E3”标示。
2. 以租赁制度批出上款所指四幅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1”、“B1”、“C1”及“E1”标示、总面积2,532(贰仟伍佰叁拾贰)平方米的地段及两幅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D3”及“D4”标示、总面积1,101(壹仟壹佰零壹)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的地段。该等地段将用作合并及由乙方共同利用,并组成一幅总面积为3,633(叁仟陆佰叁拾叁)平方米、价值为澳门币3,633,000(叁佰陆拾叁万叁仟)元的单一地段,其在以下简称土地,并转由本合同的条款所规范。
3. 将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A3”、“A4”、“B2”、“B3”、“B4”、“C2”、“C3”、“E2”及“E3”标示、总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地段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以兴建基建设施及进行景观整治。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之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根据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1A025号正式街道准线图,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建筑物。
第四条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间,乙方须缴付每平方米澳门币20(贰拾)元的年租,总金额为澳门币72,660(柒万贰仟陆佰陆拾)元。
2. 在利用完成後,租金将改为如下:
2.1. 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10元;
2.2. 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15元;
2.3. 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澳门币10元。
3.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内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 60(陆拾)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将土地腾空及移走其上所有建筑物与存在的物料及基础建设,包括迁移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出的第4108/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A3”、“A4”、“B1”、“B2”、“B3”、“B4”、“C1”、“C2”、“C3”、“D1”、“D2”、“D3”、“D4”、“E1”、“E2”、“E3”、“F1”及“F2”标示、总面积6,449平方米的地段内的污水及雨水排污网、电力网和电讯网。
2.
按照将由乙方制定、并由甲方核准的图则,以及根据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1A025号正式街道准线图,进行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A2”、“A3”、“A4”、“B2”、“B3”、“B4”、“C2”、“C3”、“D1”、“D2”、“E2”、“E3”、“F1”及“F2”标示、总面积2,816平方米的地段内的基础建设及景观整治。
3.
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必须作出移转第一条款第一款所指土地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登记局进行物业登记。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 : 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 : 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 : 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自第四次违反起,甲方有权取消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不遵守本合同第五条款所订有关完成工程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乙方的罚款可达至每日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倘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本条款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书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72,660(柒万贰仟陆佰陆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十条款——转让
1.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必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总行或分行作自愿性抵押。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八条款第一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而修改批给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 90(玖拾)日,但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合同的失效将导致该幅无任何负担和已被腾空的土地归还给甲方,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1.4.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1.5. 由第四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