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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路环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失效,并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将该土地用作兴建和开设仅作工业用途、以及纳入「联生工业邨」内之单位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和续後数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17,272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554号至第22560号、第22800号、第22813号、第22818号、第22840号及第22866号,位於路环联生工业邨填海区,邻近石排湾马路,受第69/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失效。 二、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将上款所指土地批给「联生工业邨有限公司」,以兴建和开设仅作工业用途、并被纳入「联生工业邨」内之单位。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六月十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188.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2002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联生工业邨有限公司。 监於: 一、透过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并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81/SATOP/94号批示作出更正的第172/SATOP/93号批示,将位於路环联生工业邨填海区,邻近石排湾马路,以租赁制度批出,总面积118,315平方米的七幅街区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以有偿方式转让给联生工业邨有限公司。 二、根据受上指批示规范的合同第一条款第二款,该七个街区将纳入联生工业邨,用作开设及经营工业计划,并在经政府预先许可和订定有关用途及利用的条件下,由承批人进行移转。 三、然而,在由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69/SATOP/95号批示作出、并经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四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7/SATOP/97号批示作出更正的修改批给合同中,引入了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转租整幅或部份土地的条文以代替转让,以便在经政府核准後,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中订定相关条件。 四、透过同一修订,并由於承批公司放弃一幅面积1,043平方米的地块的权利,以便将之批给澳门电力有限公司兴建变电站,故土地的总面积减为117,272平方米。 五、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友谊大马路918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14字楼“A”及“B”,登记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第8496(SO)号的承批公司,透过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六日的申请书,声明欲将有效期为二十五年、由签署原先批给合同公证书、即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起计的租赁批给期限续期十年。 六、各有权限实体已在报告书及意见书内论及有关申请,文中亦分析了各方面的可能性,其中主要指出两个解决方法:其一是将租赁期限续期;其二是监於有关批给属临时性质,且无完全遵守利用的条款,同时基於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只容许确定批给的续期,故建议因有效期已过而宣告批给失效,并在随後再作出新的批给。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举行会议,对批准批给期限的续期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八、然而,该意见并没有得到土地委员会成员的一致赞同,且有一项针对应宣告批给失效之投票声明,从而导致须将案卷发还土地工务运输局,以便重新审议有关申请。 九、因此,基於批给的有效期已过,相当部份的地段已被分租及个别分租人已完成土地的利用及开展有关业务,故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作出失效的宣告,以便将土地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在随後将之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给联生工业邨有限公司,用作兴建及设置仅作工业用途的单位,从而落实成立联生工业邨的宗旨。 十、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合同拟本後,案卷被重新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举行会议,一致赞同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议。 十一、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二、根据及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通知申请人有关批给合同的条件,透过二零零二年五月七日由PaulinaY Alves dos Santos,已婚,澳门出生及居於澳门学校巷一号4字楼“A”,以董事会主席身份,及ChanKeng Hong,未婚,澳门出生,居於氹仔海洋花园大马路海洋花园杏花苑16楼“I”,以董事身份签署的声明书,申请人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附於声明书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份和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Carlos Duque Sim?es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透过本合同,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乙方联生工业邨有限公司协议如下: 1. 监於在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租赁期届满时仍未完成有关利用,故宣告一幅面积117,272(拾壹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平方米,位於路环邻近石排湾马路,相当於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发出的第137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B1”、“B1a”、“C1”、“D1”、“D1a”、“D1b”、“E1”、“F1a”、“F1b”、“F1c”及“G1”标示的十二幅地段,其批给由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69/SATOP/95号批示规范,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554号至第22560号、第22800号、第22813号、第22840号、第22866号及第22818号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失效,并随即将该土地归还甲方。 2. 以租赁及免除公开竞投制度批出上款所指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起计。 2. 上款订定之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每10(拾)年续期一次,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第三条款——分租 1.经甲方核准後,乙方获准根据现行法例,透过订立经书面合同,将土地整幅或部份分租,该核准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摘录方式公布。 2. 自二零零零年十月七日起,由乙方按受第69/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三条款规定订立的分租合同,维持有效。 第四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以兴建及设置仅可作工业活动用途的单位。 第五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规定,乙方每年缴付地租如下: 1.1. 截至订立第三条款所指的分租合同为止,乙方每年缴付的金额为澳门币117,272(拾壹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相当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门币1(壹)元。 1.2. 在土地分租後,以及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间,分租土地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澳门币5(伍)元。 1.3. 在土地利用施工完成後,分租土地的租金改为每平方米澳门币7.5元(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六条款——利用期限 1. 由土地分出的每幅地段的总利用期限为36(叁拾陆)个月,由订立分租合同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递交及审议图则的期限。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仅在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以及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之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还得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50,001.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自第四次违反起,甲方有权取消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倘乙方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澳门币6,000(陆仟)元;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履行第2款的规定,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环境保护 1. 乙方必须确保分租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一般工业废料、噪音及污染方面的现行法例所订的标准,以保护环境。 2. 乙方尚须确保分租人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场所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总章程》订定的卫生及安全规则。 3. 乙方不遵守第一款的规定,须受下列罚则处罚: 首次违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违反:$50,001.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违反:$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乙方须透过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银行担保方式缴付保证金澳门币117,272(拾壹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第十一条款——转让 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1. 第八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1.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准时缴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1.3. 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1.4.由第四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及第九条款规定的义务; 1.5. 不履行第十条款订定的义务。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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