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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04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生央街的土地的批给所需的要素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4平方米,位於氹仔岛生央街,其上建有11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00号的土地的批给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91.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9/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Leong Weng Cheong,以其本人及Leong Kei Tak、Leong Fai Hong、Leong Cheng Ieong和Leong Sit Cho的受权人身分。 鉴於: 一、Leong Weng Cheong,与Chan Man Si或Chan Noi以分别财产制结婚,Leong Kei Tak,与Lai Kwong Mui以分别财产制结婚,Leong Fai Hong,与Chung Po Man以分别财产制结婚,Leong Cheng Ieong,与Lou Cho Lok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及Leong Sit Cho,与Kuok Mui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各人皆於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生,中国籍,透过其受托人蔮varo Rodrigues律师,其事务所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节大马路163号Kong Fok Cheong大厦I座地下“H”舖,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4平方米,位於氹仔岛生央街,其上建有11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五庭在第6/98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转为确定的判决,宣告其为上述楼宇的利用权的所有人。为着有关效力,附上有关的法院证明。 三、有关的都市性房地产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00号及其利用权以该等申请人名义临时登录於第28638F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出的第5453/1997号地籍图中定界。 四、在递交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合同拟本,其规定及条件已获申请人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接纳。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四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完善合同的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由梁永祥,以其本人及之前所述利用权的其他共同权利人的受权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4(肆拾肆)平方米,位於氹仔岛生央街,其上建有11号都市性房地产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出的第5453/1997号地籍图中,标示在物业登记局第23000号及以乙方名义临时登录於该局第28638F号,其利用权已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五庭在第6/98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转为确定的判决,确认属乙方所有。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壹层高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1,760.00(澳门币壹仟柒佰陆拾元整)。 2.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该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2)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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