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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邻近菜园路及孙逸仙博士大马路称为TN20a地段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总面积1,538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邻近菜园路及孙逸仙博士大马路,称为TN20a地段,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51号,由第65/SATOP/96号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23.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73/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5/SATOP/96号批示,核准以租赁制度将一幅面积1,538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邻近菜园路及孙逸仙博士大马路,称为TN20a地段的土地批给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1及2字楼,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5288(SO)号的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二、根据上述合同第三及第五条款的规定,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商业、住宅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该楼宇共有十七层,包括一座四层高的楼裙及其上一幢十三层高的塔楼。土地的利用期为三十个月,由上述批示公布之日起计,因此应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利用。 三、虽然承批人已完全履行有关批给应缴的溢价金的义务,包括以现金缴付溢价金及在TN16地段附近的行人天桥安装三部扶手电梯,并已获发出地基工程的施工准照,但由於该地段的其中一部分为卓家村路,是该村的出入通道,且在该地段内有一条排雨水渠,需要将其迁往邻近地方,故不获批准动工。 四、由於在腾空土地和将邻近土地进行地段划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上述雨水渠的改道工程不能进行,从而亦无法开展该土地的利用,虽然已多番努力,但有关问题仍未解决,因此承批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请将土地的利用期,由批准动工之日起计,延长三十个月。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批示,批准有关申请,并因为延迟非由归责於承批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不向其处以罚款。 五、有关情况一直维持至二零零四年,为解决上述问题,承批公司在与土地工务运输局多次会议後,建议在将兴建楼宇的商铺的地面下建一箱形涵洞,以代替雨水渠,由於该涵洞属於公益,为方便起见,并建议在该房地产上设置一行政地役。该公司提交有关的工程图则,并获接纳。 六、基於上述情况,并由於修改先前递交的建筑图则而增加了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将一份申请书呈交行政长官,请求批准更改该土地的利用及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修改批给合同。 七、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订了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承批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提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同意该拟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 十、有关土地的面积为1,538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4842/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和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88K册第326页第22751号,及其批给衍生的权利以申请人名义登录於F34K册第214页第8542号。以字母“A2”标示的地块为受公共地役限制的区域。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递交由Ho, Hoi Leng Cristina,未婚,成年人,澳门出生,居於澳门木桥街52号地下,以荣亮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二、基於是次修改批给,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17/2007号凭单,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2707),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总面积1,538(壹仟伍佰叁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邻近菜园路及孙逸仙博士大马路,称为TN20a地段,登记於物业登记局B88K册第326页第22751号,由公布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5/SATOP/96号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该批给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34K册第214页第8542号。上述土地是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4842/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A3”标示的三幅地块组成,其面积分别为1,017(壹仟零拾柒)、291(贰佰玖拾壹)及230(贰佰叁拾)平方米。该地籍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 2. 鉴於上款所述的修改,上述批给合同的第三、第四、第六及第十条款更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上款所述楼宇的用途如下: i)住宅:建筑面积11,268平方米; ii)商业:建筑面积1,088平方米; iii)停车场:建筑面积4,742平方米。 3. 根据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的第95A020号街道准线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面积291(贰佰玖拾壹)平方米的地块,其地面以下6(陆)米深范围内为公共地役,用作舖设排雨水系统。 第四条款——租金 1. .......。 a)在土地利用期间,缴付的总金额为$13,842.00(澳门币壹万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整),相当於每平方米批出土地为$9.00(澳门币玖元整); b)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年租将改为按以下金额计算: i)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澳门币肆元伍角); ii)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澳门币陆元伍角); iii)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澳门币肆元伍角)。 2. .......。 3. .......。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a)腾空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4842/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A3”、“B1”、“B2”、“B3”、及“B4”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建设; b)根据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核准的第95A020号街道准线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B3”及“B4”标示,作为公共街道的地块上进行有关的基础建设工程; c)根据称为TN16地段的邻近土地的批给合同第六条款——特别负担——第1款c)项的规定,在行人天桥设置三部扶手电梯。该合同由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11/SATOP/93号批示规范; d)根据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核准的第95A020号正式街道准线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的地块其地面以下6(陆)米深范围内,进行舖设排雨水渠工程。 2. .......。 3. 对第1款b)及d)项所述的兴建工程,乙方保证优质施工及使用质量良好的材料与设备,并负责对工程由临时接收之日起计两年内所出现的一切瑕疵,进行维修及更正。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二条 除按照由公布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5/SATOP/96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规定的条件,缴付$19,125,239.00(澳门币壹仟玖佰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玖元整)外,基於是次修改批给,当乙方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接受本合同的条件时,须向甲方一次性缴付合同溢价金$356,236.00(澳门币叁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陆元整)。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四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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