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2/SATOP/99号批示和载於财政局公证处313册第19至20页背页、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公证书,总办事处设在澳门伯多禄局长街34号地下,注册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C19册第11页第7382号的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Iat Vo Internacional, Limitada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购得一幅面积6平方米的土地,以并入相邻的一幅面积81平方米,为该公司完全拥有,位於澳门半岛连胜街,其上建有21号楼宇的土地。 二、根据上指合同第三条款,倘订立公证书之日起三年内缔约公司不能提交已利用所购得土地的证明,则可取消有关出售。 三、透过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申请书,上指公司表示监於房地产业的不景气,加上公司所面对的整体财政困难,令其未能及时利用该土地,甚或将其出售,故请求将上指条款所订、有关证明已利用土地的期限延长五年。 四、经分析有关申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已批准申请。理由是从城市化角度出发,将该已售出的地段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实上是无利益可言的,因为该土地面积细小,不能作单独利用。而为履行为该地点订定的街道准线,上指土地必需纳入申请人的土地中。 五、为此,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为完善在财政局订立公证书的手续,延长有关证明土地已被利用的期限将成为合同之附录标的。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基此;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将经第2/SATOP/99号批示批准之买卖合同所载、用以证明土地已被利用的期限延长五年。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