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作为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之补足法例之一,以统一及有系统之方式对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及人员通则作出规范。在本法规内大部分规定是为了与第7/97/M号法律中之革新规定相配合,该配合尤其反映在晋升之甄选方法,重新订定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改善该职程入职职级之报酬,在机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之回报方式,以及为使此领域之公务员本地化得以实现,就该职程各晋升职级订定过渡性聘任规则等方面。 除了上述较大之修改外,尚有其他修改值得一提。例如物业登记局转为由三个科组成,各科具有本身之区域权限。对进入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同样作出新规定,即进入该职程系通过能适当确保未来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质素之实习为之而不采用现有之助理制度。此外,明文规定对登记及公证机关之查核以及将查核用於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登记局与公证署人员之工作评核方面。最後,立法者亦规定将以相关法律就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争执之事宜作出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为充实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机关之组织及权限 第一条 * (登记及公证机关) 登记及公证机关包括下列登记局及公证署: a)出生登记局; b)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c)物业登记局; d)商业及汽车登记局; e)第一公证署; f)第二公证署; g)海岛公证署。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 (管辖权及分科运作) 一、各登记机关及公证机关之管辖范围包括整个澳门地区。 二、物业登记局包括三个科,各科之区域权限在本法规附表一订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 (机关之权限)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之权限由法律订定。 二、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之权限在本法规附表二订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二章 机关之运作 第四条 * (办公时间) 一、登记局及公证署之正常办公时间与其他公共部门相同,但有以下数款规定之变动。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在每日办公时间结束前半小时停止接待公众。 三、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於下列情况下方得在登记局及公证署以外提供服务: a)应当事人提出有理由之要求; b)经证实属紧急之行为且当事人未能透过授权委托代理人; c)为主持婚姻之缔结。 四、在正常办公时间外,以及在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当事人为缮立紧急遗嘱或作出其他紧急行为得要求公证员到场,亦得为缔结紧急婚姻要求登记局局长到场。 五、在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应派遣一名有关登记局之人员於十时至十二时在澳门卫生司指定之医院接收死亡声明,就死亡声明作成笔录,并发出有关之死亡报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机关之领导) 一、登记局及公证署分别由该局局长及该署之公证员领导。 二、在分科运作之登记局,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意见後所指定之、属该登记局编制之登记局局长负责领导,任期为一年。 三、在上款所指之登记局,如领导登记局之局长缺勤,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则依上款规定指定另一名登记局局长代替。 四、领导登记局或公证署之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有权限: a)作为上级对所属登记局或公证署之工作作出指引,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统一及妥善执行有关工作;如属第二款之情况,则在听取其余局长之意见後方为之; b)就人员管理以及购置动产及文具采取有关措施; c)对登记局或公证署之收支记帐及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并作出帐目报告,以及根据法律支付及存放款项; d)代表登记局或公证署并以该局或该署名义与其他实体及机构作信函往来。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代任) 一、如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缺勤或不在,则由下列人士顺序代任: a)在同一登记局内担任职务之另一名登记局局长,其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之登记局局长之意见後指定; b)在该登记局或公证署之实习员或职级较高之助理员,其系由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指定。 二、如由实习员或助理员代任且代任时间超过或预计超过三十日,则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之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之意见後,得指定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代任情况下,代任人有权收取按代任之时间及以下规定计算所得之金额: a)如代任人为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其薪俸百分之四十; b)属其他情况者,被代任人与代任人薪俸之差额。 四、如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因故不能视事,其代任按照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之,如不可能,则按照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99/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 (钢印) 在登记及公证机关发出之文件上之签名,须以该机关之钢印认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 (统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应按司法事务司之要求将统计资料送交该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簿册 第九条 * (簿册之种类) 一、用以记载所作之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之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由法律规范。 二、商业及汽车登记局於整理簿册时应作相应之区分。 三、除记载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之簿册外,每一机关尚应备有一本登记清册以及一本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 四、在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系在日志簿册内为之。 五、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後,订定在各登记及公证机关所使用之簿册及印件之式样,并得决定以适当之资讯储存媒体代替簿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 (登记清册) 一、各簿册、文件集及卷宗应按时间顺序列於登记清册内,并标明其编号及年份。 二、簿册须在开始使用时列於清册内,而文件集及卷宗则在完结後方列於清册内。 三、与缮立於记录簿册内之行为有关之文件集应在该等簿册之纪录旁列明。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 (簿册之认证) 一、认证登记局及公证署之簿册,须透过该局局长及该署之公证员於启用语及终结语上签名,并在各页上注明编号及简签为之。 二、可使用由活页组成用以记载行为之簿册,每一活页须在书写时编号、简签并注明所属簿册之认别资料;在记载首个行为前应先注上启用语,而在记载最後一个行为後则注上终结语。 三、为认证而作之记载事项,应以机械方法处理,但在以活页组成之簿册内不得以签章代替简签。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 (簿册之修补) 一、簿册之残破状况如影响文本之完整性,则透过微缩或影印进行转录,而对於不能微缩或影印之部分,则用手抄或打字之方式进行转录。 二、副本应装钉成册;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且在最後一页上证实转录准确无误。 三、转录之後,与行为有关之附注、备考及其他注录应注於复制之簿册内。 四、原簿册应交予历史档案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二节 档案 第十三条 * (档案之保管) 一、档案由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负责保管及保存。 二、所存档案之清单应由领导登记局或公证署之局长或公证员核对。 三、上述核对工作须在终止职务之人员或其代任人在场下进行,并须缮立笔录且於三十日内将副本交予司法事务司。 四、代任登记局或公证署领导职务之人,在原据位人之职位出缺或长期不在之情况下,得核对所存档案之清单。 五、得在适当地点设立安全档案室,以存放透过微缩处理、影印或资讯储存媒体制成之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纪录之复制本。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 (档案之内容) 一、各机关之档案系由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之簿册及其他文件资料,以及按法律规定用以组成或并入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而存入之文件组成。 二、由机关作安排之程序之卷宗、以及有关行政事务及帐目之文件亦应归入档案。 三、收到之信件,以及发出之公函副本,须依日期顺序按年分批存放。 四、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当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 (簿册及文件之取离) 一、簿册及文件须经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附理由说明之书面许可方得取离登记局或公证署,但下列情况除外: a)须在机关以外缮立行为; b)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有必要在机关外影印; c)须将簿册及文件紧急搬离。 二、在不影响登记局及公证署之正常运作下,得要求登记局及公证署给予簿册及文件以作查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 (微缩摄影及作废) 一、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後,簿册及文件得在训令所规定之情况下,以微缩底片代替或使之作废。 二、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经适当认证後,具有原件之证明力。 三、第一款所指训令须订定各类簿册及文件之保存期间,经微缩摄影之簿册及文件之最终处置方法,在何种情况下可将簿册及文件作废,以及对载於微缩底片内之行为作附注之程序。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四章 人员 第一节 人员组别及编制 第十七条 (人员组别) 一、在每一登记局及公证署均有登记局局长、公证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担任职务。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分为缮录员、二等助理员及一等助理员三个职级。 第十八条 * (人员编制) 各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人员编制载於本法规附表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二节 人员之权限 第十九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权限)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助理员之权限) 助理员可行使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权限,但下列行为除外;上述规定并不影响第六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 a)主持婚姻之缔结以及签署民事登记记载; b)签署任何物业、商业及汽车登记行为; c)缮立公证遗嘱或核准书,存放及开启密封遗嘱,以及缮立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缮录员之权限) 缮录员按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又或其代任人所作之规定协助执行工作。 第三节 任用、调动及晋阶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权限) 登记局局长、公证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任用、调动及晋阶工作由司法事务司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聘任程序之公开) 一、仅开考通告,以及投考人之确定名单、评核名单及最後排名名单方须公布。 二、其他必须公开之行为由司法事务司直接通知投考人。 第二十四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本法规规定之培训课程系为各职级开设,以填补开考日存在之职位空缺或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两年内出现之职位空缺。 二、有关登记局局长、公证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各职程之入职实习,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之晋升培训课程,以及在实习中担任教师与指导员之报酬制度之细则性规定,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外合同及散位) 登记局局长、公证员以及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各职程任何职级之职务不得以编制外合同及散位方式担任,但属外聘人员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员之派驻及署任) 一、如部门工作需要,登记局局长、公证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得暂时派驻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担任职务。 二、得以署任方式任用在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之入职实习中其及格成绩仍有效之人,担任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之职位。 第二分节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第二十七条 (入职) 一、进入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之人须具备担任公职之一般要件及兼备下列要件: a)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 b)在甄选程序及适当之实习中成绩及格。 二、在有理由认定属公共利益之情况下,得以编制外合同聘用具备上款中除b项外之所有要件之人士担任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职务。 三、上款所指之合同最长为期两年,不得延长。 第二十八条 (实习甄选) 一、为参加入职实习而进行之考核试所采取之甄选方法为知识考核试,其目的在於评核投考人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之掌握程度。 二、考试及格成绩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十八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实习) 一、录取之实习员人数在开考通告定出。 二、实习为期十八个月,包括理论及实践学习。 三、实习系在司法事务司司长指定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指导下,轮流在一公证署及各登记局进行。 四、如实习员明显表现出无心向学或行为有悖於职务尊严,则总督根据负责指导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附理由说明之建议书及司法事务司司长之意见书,终止其实习;在终止前,须听取该实习员陈述。 第三十条 (实习之完成及评核) 一、实习完成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负责指导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意见後,决定实习员是否及格又或是否有需要延长实习六个月,但只可延长一次;在前者之情况下,须编制实习员之最後排名名单。 二、在最後排名名单公布日起五日内,成绩及格之投考人按个人意愿之顺序提出拟获任命担任职务之登记局及公证署。 三、如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则按投考人之意愿,委任其担任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人员编制职位。 四、实习及格成绩自最後排名名单公布日起两年内有效。 五、以上各款及下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实习期获延长六个月之实习员。 第三十一条 (实习制度) 一、实习以定期委任制度为之。 二、定期委任视为自动延长: a)至最後排名名单公布之日;或 b)对所获名次在待填补之职位空缺之数目内者,至就职日或至上项所指之名单公布後第六十日,但後者仅适用於在该期间内未就职者。 第三分节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入职) 进入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须透过考核试为之,投考人须具备担任公职之一般要件及兼备下列要件: a)至少具备十一年级或同等学历; b)在甄选程序及适当之实习中成绩及格。 第三十三条 (晋升) 一、晋升一职等之条件为:在原职等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或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之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在可报读之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 二、投考人按培训课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则依次考虑下列条件以确定排名先後: a)较佳之工作评该; b)较佳之学历; c)在原职级上较长之年资; d)在原职程上较长之年资; e)在公职上较长之年资; f)较高之中、葡文水平。 三、如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则按投考人之意愿委任其担任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人员编制职位。 第三十四条 (实习甄选) 一、为参加入职实习而进行之考核试所采用之甄选方法为知识考核试,其目的在於评核投考人之一般知识,其中包括:文化、数学、文书处理及中、葡文。 二、考试及格成绩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员之安排) 一、录取进入各登记局及公证署之实习员人数於开考通告定出。 二、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五日内,成绩及格之投考人按个人意愿之顺序提出拟进行实习之登记局及公证署。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按照评核名单之名次,且当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时在尊重个人之意愿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进行实习之登记局及公证署。 第三十六条 (实习) 一、实习为期六个月,在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应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建议而指定之一等助理员指导下,在登记局及公证署进行。 二、如实习员明显表现出无心向学或行为有悖於职务尊严,则总督根据负责指导之人员附理由说明之建议书以及有关登记局局长与公证员及司法事务司司长之意见书,终止其实习;在终止前,须听取该实习员陈述。 第三十七条 (实习之完成及评核) 一、实习完成後,负责指导之人员就实习员是否及格作出意见书;此意见书须由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审查及司法事务司司长认可。 二、实习及格之实习员须参加最终考试,而该考试之出题及改卷工作系由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所主持之委员会负责。 三、投考人按考试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依次考虑下列条件以确定排名先後: a)较高之学历; b)较高之中、葡文水平。 四、如能配合部门工作需要,则按投考人之意愿委任其担任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人员编制职位。 五、实习最终考试之及格成绩自评核名单公布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实习制度) 一、实习按下列任一制度为之: a)如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散位方式为之,报酬之薪俸点为240; b)如为服务人员,以编制外合同为之,报酬之薪俸点为240; c)如为公务员,以定期委任为之;原薪俸高於以上两款所定之报酬时,维持原薪俸,而有关负担由负责实习事宜之部门承担。 二、实习视为自动延长: a)至对实习员是否及格之意见书所作认可之公布日;或 b)对实习成绩及格者,至最终考试评核名单公布日;又或 c)对所获名次在待填补之职位空缺之数目内者,至就职日或至上项所指名单公布後第六十日,但後者仅适用於在该期间内未就职者。 第四分节 晋阶 第三十九条 (晋阶)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在原职阶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即在职级内晋一职阶。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即在该职程之职级内晋一职阶。 第四节 就职及公正无私之保障 第四十条 (就职) 一、a)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职权由司法事务司司长授予; b)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之职权由有关之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授予。 二、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就职状复本须於五日内送交司法事务司。 第四十一条 (不得兼任)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不得从事其他收取报酬之公共职务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之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之研究及分析之职务,以及为自身、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案件担任律师者除外。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不得从事律师、法律代办、工商业以及企业之管理或行政工作。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於实习员。 第四十二条 (回避) 一、法律所载关於回避之规定适用於登记局局长、公证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而《行政程序法典》所载关於回避事宜之规定亦候补适用。 二、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回避制度延伸适用於登记局及公证署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99/M号法令 第五节 提供服务 第一分节 勤谨情况之管理及年假 第四十三条 (勤谨情况之管理)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须每月将一份关於所属登记局及公证署各人员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情况之纪录送交司法事务司。 第四十四条 (年假权)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限许可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享受年假。 二、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有权限许可所属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人员享受年假。 第二分节 工作评核、查核及纪律 第四十五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工作评核)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每两年对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作一次工作评核。 二、工作评核以查核报告作为根据。 三、按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之工作评核。 四、被评为「次」者须立即停职,且因不胜任工作而被提起纪律程序。 五、得依据《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就有关工作评核提出声明异议及诉愿。 六、如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因不可归责於其本人之原因未受评核,则前一次之工作评核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查核及纪律) 一、为进行工作评核而对登记局及公证署在技术及行政上之工作所作之查核,按训令之规定进行。 二、经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决定,查核程序得成为纪律程序中之预审阶段,并由预审员提出控诉及按普通纪律程序之其余步骤进行。 第三分节 报酬 第四十七条 (薪俸) 登记局局长、公证员、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各职级及职阶之薪俸,在本法规附表四所载之薪俸表内订定。 第四十八条 (附加报酬) 一、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有权因在登记局及公证署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而每月收取附加报酬。 二、上款所指之附加报酬,由总督以批示按每月工作时数分级订定,但该附加报酬不得超过该人员薪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正常办公时间外工作须事先获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许可。 四、为取得附加报酬,有关人员须以专用印件作出声明,并注明确实工作时数及所进行之工作之性质。 五、上述声明须经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确认。 第四分节 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责任) 一、登记行为及公证行为,以及由登记局及公证署发出之文件,系由签署该等行为及文件之人员承担责任,但不妨碍在有关事件中出於欺诈或恶意作成该行为或文件之人员所应负之责任。 二、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对执行职务时在违反规范下所作出之行为或不作为应负个人责任,但不妨碍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因其疏於监管或领导而引致发生该等行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连带责任。 第五章 机关之收入及开支 第五十条 * (收入) 一、登记局及公证署应就其所提拱之服务,收取有关收费表所定之手续费。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亦负责徵收法律规定由其徵收之费用及税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一条 * (收费帐目之编制及登记) 一、收费帐目於编制後,应立即在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内作出登记,并加以编号。 二、如收费帐目出现错误或未作登记,则加以改正,并指出该改正之参照资料;但此并不妨碍提起倘有之纪律程序。 三、应将有关行为之收费帐目之复本交予当事人作为收据,其内列明各项手续费、税项及其他负担、并指明收费之总数及登记编号。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二条 * (费用之徵收) 一、如当事人不自愿缴付帐目所定之收费,则按对不缴付在法院之诉讼费用所定之执行方式要求当事人缴付该费用。 二、在促请进行执行之诉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应以附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责任人,以便其在八日内自动缴付该款项。 三、检察院须根据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所发出之证明提起执行之诉,在该证明内应转录收费帐目、有关行为之性质及日期,以及责任人之身分资料。 四、上述证明应附同第二款所指之挂号信副本及收件回执。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三条 * (会计及司库工作)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得指定一名助理员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该名助理员须根据收入及开支之有关文件,制定收支日试算表。 二、应至少每周一次以有关之登记局或公证署之名义将计得之结余款项存入银行。 三、存款所得利息之处置方法与徵收手续费所得之收入之处置方法相同,该利息应与在其结算後立即提交之帐目一并交付。 四、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限就各登记局及公证署之会计工作作出必要之指示。 * 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四条 * (收入之决算及交付) 一、登记局及公证署须就徵收所得之手续费每月作出决算,并在每月最後一日结帐。 二、所得之款项在扣除法律所规定之数额後,成为本地区之收入,并在徵收款项之翌月十号前交予有关库房。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02号行政法规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之助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制度) 一、九月十八日第49/95/M号法令所规定之制度适用於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在职之登记局局长 及公共公证员之助理。 二、得依据第六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指定仍在职之助理代任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 三、助理系根据司法事务司司长在考虑九月十八日第49/95/M号法令第八条第二款所指之因素後所作之建议,而被委任为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 第二节 人员之转入 第五十六条 (翻译) 一、取销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号法令设立之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编制内之翻译职位。 二、在十二月九日第297/96/M号训令核准之司法事务司人员编制内增设八个翻译职位。 三、担任第一款所指职位之翻译调任至第二款所指之翻译职位。 四、上述调任系按被调任人员在原职位之职程、职级及职阶,并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及公布於《政府公报》之人名名单为之,而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七条 (其他人员) 一、原三等助理员转入二等助理员职级第一职阶。 二、其他人员维持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之任用方式、职级及职阶;为一切效力,在有关职级及职阶之年资予以保留。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者,在新职级上之年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上述之转入系透过公布於《政府公报》之人名名单为之,而报酬则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过渡性聘任制度 第五十八条 (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 一、二等助理员职位未能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填补时,得由在缮录员职等工作至少一年,且在二等助理员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人士填补。 二、一等助理员职位未能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填补时,得由在一等助理员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之下列人士填补: a)在二等助理员职等工作至少一年之人士; b)具有本地区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且证明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有足够认识之人士。 三、对澳门法律体系及中、葡文之认识是否足够,以知识考核试证明。 四、一等助理员培训课程优先招收属登记局及公证署人员职程之人员。 第五十九条 (有效期) 上条所规定之过渡性聘任制度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六十条 (培训课程) 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於以上数条规定之培训课程。 第四节 最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补充法律) 本法规未有特别规定之事宜,适用有关本地区公共部门运作及公职之一般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负担) 本年度及一九九八年度内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中司法事务司之开支项目以及财政司为此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六十三条 (废止及生效之终止) 一、明文废止: a)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但该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继续生效直至法律就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争执此事宜作出整体规范为止; b)五月三日第18/93/M号法令; c)四月二十日公布之第2/SAJ/92号批示。 二、修改被上款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亦随之予以废止,尤其是下列者: a)三月十六日第16/87/M号法令; b)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九十三条; c)一月二十七日第1/92/M号法律第三条; d)九月十八日第49/95/M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十一条; e)二月一日第25/88/M号训令; f)二月二十六日第68/90/M号训令; g)一月二十九日第21/92/M号训令; h)三月十六日第60/92/M号训令; i)十一月二十二日第308/93/M号训令。 三、九月十八日第49/95/M号法令自最後一名第五十五条所指之助理被委任为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时或其定期委任终止时不再生效。 第六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