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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1号法律,设立民政总署——若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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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设立民政总署,并通过有关章程,该章程以本法律附件形式公布,且为本法律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撤销临时市政机构及解散临时市政机关 一、撤销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并解散有关临时市政机关。 二、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他性质的文件中对市政区、地方自治团体、市政厅、澳门市政厅、海岛市政厅、市政机构、临时澳门市政局或临时海岛市政局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的提述。 三、规范性行为、法律行为或其他性质的文件中对作为临时市政机构执行机关的执行委员会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的提述。 第三条 财产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一、行政长官透过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转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属临时市政机构的动产及不动产。 二、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自动转予民政总署,但按上款规定转移者除外。 三、按照上两款规定作出的转移包括与所涉及财产有关的责任、负担及担保,上述转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有关登记者除外,而本法规系作为该转移的有关凭证。 四、如涉及需登记的财产,须将与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财产转移有关的所需详细资料通知有关登记局局长,以便其依职权在登记中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四条 人员 一、与临时澳门市政机构及临时海岛市政机构设定职务联系之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视为与民政总署设定相关的职务联系,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属临时市政机构编制之公务员及在临时委任状况之服务人员,可通过声明书选择适用《民政总署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三、对於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员,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适用的公法制度继续维持,直至有关合同终止之日为止,该等合同可续期;但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选择,可於以下规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一)在一般情况下,自《民政总署章程》所指人员专有通则公布之日; (二)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开考或已开展的实习的工作人员,自根据该等开考或实习而作出的任用之日。 五、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已开展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响有效期仍未过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 六、在通过《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2)分项所指人员编制之前,原临时市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继续生效。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五十九条所指职级之职位於出缺时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以往提供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人员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计算入为民政总署提供服务之时间。 二、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之人员,其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应连同所具备的专业资格和学历一并考虑,以订定相应的报酬级别及民政总署之人员专有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徵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终止下列徵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於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务的临时市政机构的公务员之徵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於临时市政机构提供服务的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的公务员之徵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於临时市政机构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人员,维持该职务至委任期届满为止。如在委任期届满前因民政总署的内部架构规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则维持至新据位人开始担任有关职务时止。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规定不影响视乎个别情况而可延长有关的徵用、派驻或定期委任,或将之续期,但须遵守本法律所订定的限制。 第七条 参与委员会之临时市政机构代表 临时市政机构在外部实体或架构的代表,尤其在委员会的代表,继续维持其职务,但如有权限机构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废止者则除外。 第八条 制定规章权及现行之市政条例 一、民政总署不具有制定对外规章的权力。 二、於本法律公布时仍生效之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在其被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废止前继续适用於有关的地域范围,但不影响上款的规定。 第九条 跟进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任命一委员会,於《民政总署章程》生效首两年期间跟进其适用情况。 二、跟进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一)主动或按照监督实体的指示,找出并研究因适用《民政总署章程》而产生的问题,并向行政长官建议宜采取之措施; (二)分析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所有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并提交取代该等规定的建议。 第十条 章程之变更 对於日後就《民政总署章程》所载事宜引入的变更,将视为其组成部分,并应通过以修改条文取代原有条文、必要的删除和附加之方式为之,及引入相应的位置。 第十一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之修改 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核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收入、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归属 一、税收收入及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徵收的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二、民政总署根据规章的规定将上款所指款项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第十二条 废止 一、废止所有抵触本法律及《民政总署章程》的法例,尤其是: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 (二)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 (三)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七月六日第63/85/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 (五)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 (六)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 (七)十月三日第26/88/M号法律; (八)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七款b项及第八条第四款c项; (九)五月十四日第3/90/M号法律第二十七条; (十)八月六日第10/90/M号法律; (十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8/93/M号法令; (十二)七月五日第4/93/M号法律; (十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 (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 (十五)一月三十日第6/95/M号法令; (十六) 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通过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七)四月十四日第3/97/M号法律; (十八)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f项; (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c项。 二、亦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条,以及删除所有在该通则内所载的有关市政厅及市政机关的提述。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 件
《民政总署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性质 民政总署为具有公务法人性质的公法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托,根据本章程及其他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为居民服务。 第二条 职责 民政总署执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及执行文化、康乐及体育范畴内的政策,但不影响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合作; (二)促进环境卫生,尤其确保公共地方的清洁及动物的监管,并与行使卫生当局权力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合作; (三)规划、促进及执行公民教育的资讯及培训活动; (四)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质素,尤其是推动重整城市区域及更新有关设备、以及改善环境条件; (五)鼓励及辅助民间组织,以促进各社会利益和社群之间的互助和睦邻精神; (六)致力执行有关收集和分析由服务对象所作出的建议、投诉和异议的机制,尤其是关注对须优先处理的情况及时作出妥善的回应; (七)依法在城市规划范畴内执行特定工作,并参与城市规划及道路交通整治的工作; (八)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有关行为、项目及活动发出行政准照; (九)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澳门与对外城市的交流和发展关系方面所订定的政策,尤其是有关结盟的协定; (十)致力协助实行民防工作,并遵照协调实体的指引和指示参与有关计划的施行; (十一)负责向居民提供用以解释在履行其职责时出现的问题的适当资讯; (十二)根据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监察以上各项所指范畴的适用规范的遵守,尤其是在公共卫生、动物监管、环境保护及须取得行政准照的活动及项目等方面; (十三)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或行政长官的指示,执行其他工作。 第三条 自治权 民政总署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行政、财产及财政自治权。 第四条 行政监督 一、行政长官对民政总署行使行政监督权,并可将该权力授予政府成员。 二、行政长官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权作出下列行为: (一)委任、以合同聘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免除其职务; (二)命令在章程内设定的各机构提供其认为所需的资讯性资料; (三)核准下列事项: (1)活动计划及有关修改; (2)本身预算及补充预算; (3)管理帐目及本身的帐目计划; (4)借款; (5)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相同性质机构订定协议; (6)公开竞投的开投或豁免竞投,及批给的判给。 (四)确认管理委员会有关下列事宜的决议: (1)民政总署的内部架构及各组织附属单位的职能; (2)人员的专有通则及有关编制,以及有关修改; (3)民政总署车队的专门规章。 (五)行使本章程或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 三、管理委员会有关上款(三)项所指事宜的决议,须附同组成该决议的卷宗及有需要时连同民政总署其他机构的意见书一并提交监督实体。 四、行政长官对第二款(三)项及(四)项所指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监管。 第二章 机构 第一节 一般及共同规定 第五条 机构 民政总署设有下列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 (二)谘询委员会; (三)监察委员会。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一、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须遵循施政方针所订定的指引、监督实体所发出的一般指示及其所核准的活动计划。 二、谘询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独立执行职务。 第七条 专有原则及合作原则 一、民政总署的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为履行民政总署的职责,作出决议。 二、民政总署的机构在行使其权限时,如按有关事宜的性质显示有需要者,应与其他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性质及权限 一、管理委员会为民政总署的执行机构。 二、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领导民政总署所有工作及作出有关民政总署在运作及履行其职责方面所需的一切行为。 三、管理委员会对内及对外的权限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九条 组成 一、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五名管理委员组成。 二、管理委员会不设替代其成员的任何候补成员。 第十条 成员之任免及通则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自由选定及免职。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及终止职务的条件由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订定,且不必等同於公共行政的官职。 第十一条 不得兼任 一、 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职务或官职,但属当然兼任者除外。 二、 上款的规定不包括从事公益活动及短期培训活动,但从事公益活动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许可。 三、 上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四、 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从事私人业务,即使透过中间人进行亦不例外。 第三节 谘询委员会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性质 一、谘询委员会为辅助民政总署的谘询机构。 二、谘询委员会的意见书属必需意见书,但不具约束力。 第十三条 权限 一、谘询委员会有权限就其内部组织及运作方面制定内部规章,并提交行政长官核准。 二、谘询委员会有权限自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宜发出意见书: (一)活动计划及预算的草案,以及有关修改及修正; (二)行政长官或政府在要求书内所指的事宜。 三、谘询委员会还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对法律的遵守,并将其在该范畴的观察结果向监督实体及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听取居民的需要,并就促进民政总署职责的事宜,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要求提供与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成员的任何行为有关的资料、报告及解释; (四)主动或应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就与民政总署职责有关的任何事宜,尤其是与发出准照及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等事宜,发表意见。 四、根据上款(四)项的规定发出的声明,须提交管理委员会,并由其将副本送交监督实体。 五、谘询委员会应在每一平常会议内审议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就民政总署所进行的活动的报告。 第十四条 组成及成员之任命 一、谘询委员会由二十五名成员组成。 二、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从被公认具适当资格且居住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选任。 三、行政长官在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批示中委出担任主席职务之成员。 四、谘询委员会主席的职务可随时透过行政长官批示而被免除。 第十五条 秘书长 一、 谘询委员会由一名秘书长辅助并参加有关会议,但无表决权。 二、 秘书长应全职担任此职务。 第二分节 成员之通则及任期 第十六条 义务 一、谘询委员会成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应: (一)遵守适用於其本身的行为及谘询委员会的行为之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维护居民的权益; (三)出席全会及经全会议决成立的研究小组定期召集的会议。 二、谘询委员会成员的缺席制度於有关内部规章内订定。 第十七条 福利 谘询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福利: (一)参加全体会议或研究小组会议的出席费; (二)代表民政总署出外时由民政总署支付公干津贴及交通费。 第十八条 任期及空缺的填补 一、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自有关委任起计为期两年。 二、谘询委员会主席应将因死亡或放弃任期而出现的空缺通知行政长官,以便作出新的委任。 第十九条 委任之中止 一、谘询委员会成员得请求中止有关委任。 二、中止委任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向主席提出并说明理由,且须在提交申请後的首个会议上审议。 三、中止委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证实患病; (二)暂时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逾六十日。 四、任期内不得中止委任逾一百八十日,否则视为放弃委任。 第二十条 委任之终止 一、谘询委员会成员死亡及在下列情况下,其委任终止: (一)据位人放弃委任;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期限届满; (三)被宣告丧失委任。 二、在下列情况下,谘询委员会成员丧失其委任: (一)获委任进入管理委员会; (二)不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 (三)无合理理由每年缺席谘询委员会大会两次或经全会议决成立的研究小组的会议四次。 三、在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情况下,由行政长官宣告谘询委员会有关成员丧失委任。 第四节 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性质 监察委员会为民政总署财政及财产的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组成 一、监察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的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财政局的代表。 二、在委任批示中须委出担任主席职务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权限 一、监察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定期审查民政总署的财政及经济状况,并查核会计、簿册、纪录及文件,以及核实有关财产的价值; (二)查核涉及财政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就预算及有关的修改或修正的建议发出意见书; (四)就民政总署不动产的取得、设定负担及转让发出意见书; (五)就管理委员会提请的任何事宜发出意见书; (六)制作其工作的年度报告,并对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报告及管理帐目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三)项及(六)项所指意见书须自提出有关请求起计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三章 人员 第二十四条 人员制度 一、民政总署的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二、有关民政总署人员的聘任、甄选、以合同招聘及社会保障制度须受第四条第二款(四)项(2)分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的编制人员得在民政总署执行职务,但须遵守一般法有关调动方式的规定。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及据此对有关事宜作出规范的法规之规定获聘任的人员,亦得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在民政总署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稽查地点及私人之合作义务 一、受民政总署稽查的活动及场所的发起人、所有人或负责人,以及其经理、管理人员、领导、主管或代表,在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并适当表明其身份时,有义务作出下列行为: (一)让稽查人员进入须受稽查的地点及场所,并在其内逗留至完成稽查工作为止; (二)出示所要求的文件及其他资料,并对货物及产品的检查提供便利,以及提供所要求的资讯及声明。 二、凡依法有义务但拒绝让执行职务的民政总署稽查人员进入受稽查的地点及场所或在其内逗留以进行稽查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十六条 执行稽查职务之人员 一、民政总署之稽查组织附属单位的负责人及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 (一)为执行职务所需,依法要求警察及行政当局协助以及请求司法当局协助,包括在执行此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二)对於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任何资讯或资料,以及无合理理由不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协助者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二、上款所指人员有权根据行政长官批示所订定的条件,作出下列行为: (一)使用专有工作证,作为向公众出示或向其他当局请求协助之用; (二)因执行任务所需而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上条所指人员、以及获分派到负责稽查之组织附属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须受有关司法保密的法律规定约束,并须遵守职业上之保密,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泄露生产或商业秘密,以及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任何经济经营程序。 二、所有向负责稽查之组织附属单位作出的声明异议、投诉或举报须保密处理。 第四章 财政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管理制度 一、民政总署的财政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 二、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为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的特别制度。 三、民政总署的会计以配合有关职责的本身帐目计划为基础,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民政总署的财政及财产自治权,尤其反映在管理委员会的下列权限: (一)编制及议决活动计划及预算的建议,以及有关修改及修正的建议; (二)编制及议决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的建议; (三)按有关本身预算,徵收收入及应用; (四)管理本身财产。 第三十条 资源之来源 下列为民政总署根据本身预算运用的资源: (一)本身收入;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拨款; (三)信贷收入及管理结余; (四)因进行其活动所产生,或法律、合同、法院裁判或监督实体的决定或其他性质的决定指明属其所有的其他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身收入 下列为民政总署的本身收入: (一)徵收与发出准照或提供服务有关之费用、收费及价金之所得; (二)法律或规章规定归民政总署之罚款所得; (三)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财产的收益; (四)遗产、遗赠、赠与及从其他慷慨行为中之所得; (五)从事有关活动而获取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特别拨款 行政长官得例外订定给予民政总署的特别预算拨款,尤其是为应付公共灾难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豁免 一、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实体,免交由民政总署收取的费用,包括手续费。 二、民政总署免交由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实体徵收的税项及费用,包括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司法争讼 一、就与民政总署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收费及其他价金或罚款有关的结算行为,得向管理委员会提起必要诉愿。 二、因未自愿缴纳上款所指行为所产生的款项而拖欠民政总署的债务,按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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