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授权决议第一条,作出以下规定: 一、授权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志建陈学士以下权限: 一)授予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之权限; 二)授予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e项所规定之权限,但因肺尘埃沉着病之给付及因劳动关系中而产生之债权给付除外; 三)在上述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授予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f项所规定的权限。 二、转授权社会保障基金副主席志建陈学士,记载在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授权决议之授权的第一条第十七项所规定的权限。 三、对行使本授予及转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五、在其委任之日及本批示公布之日期间,行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作出在本授予及转授予之权限范围内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
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於社会保障基金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冯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