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零零三年七月七日第16/2003号行政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一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第02/PDCA/03号决议案: 一、本人授予行政执照处处长李春梅以下职权: (1)确保上述行政法规第四章所指的检查委员会发出通知以及作出正常运作所需的其他行为,但同一法规中第十六条第三款(1)项及(2)项中所规定的特别职权除外,且不得妨碍授权者所作出的指引; (2)在(1)项所指的检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於向各部门及私人发出的函件上署名,函件所传达的内容应为纯粹的资讯或者技术性的意见,而非作出任何承诺或决定。 二、本批示不影响授权人的收回权和监管权,而且不会凌驾於为特定事宜而作出的相同性质的批示之上。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开始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一日於民政总署
检查委员会主席 李思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