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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CPSP/2001号批示,将若干权限转授予治安警察局副局长、代副局长及各主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人行使於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三十九期第二组公布之九月十八日第67/2001号保安司司长批示中第三款赋予之权限,转授: 一、将本人经转授而获得之权限转授予治安警察局副局长及代副局长,副警务总监编号107740,黄彩冰及警务总长编号214831,马耀权,该等权限记载於所述批示第一.(一)(1), 一.(一)(6),一.(二)(1),一.(二)(2),一.(二)(3),一.(二)(5)及一.(三)(3),一.(三)(4),一.(三)(6)及二.(一)款,计有: 一.(一)(1)签署任用书; 一.(一)(6)按现行法例规定,给予特别假期及短期无薪假,如放弃特别假时发给有关补偿; 一.(二)(1)签署治安警察局之服务时间计算与结算书; 一.(二)(2)批准人员及其家属到卫生局及仁伯爵综合医院的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 一.(二)(3)批准人员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之会议、研讨会、座谈会、讲座及其他同类活动; 一.(二)(5)按照现行法例规定,给予年假,以及决定年假之累积; 一.(三)(3)批准进行及取得载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开支表中关於澳门保安部队一章内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正之紧急工程及资产,如属豁免举行竞投及/或订立书面合同,所指金额减半;另批准取得同一章内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一万五千元正之劳务; 一.(三)(4)除上款所述开支外,亦批准为治安警察局运作所须之每月固定费用开支,诸如动产租赁、缴纳水电、清洁服务或其他同类开支; 一.(三)(6)批准签发存档文件之证明,除非法例有特别规定。 二.(一)作出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行为,但非中国公民则除外。 二.将本人经转授而获得之权限转授予出入境事务厅厅长,警务总长编号140831,李文俭,该等权限记载於所述批示第 一.(三)(6),二.(二),二.(三)及二.(四)款,计有: 一.(三)(6)批准签发存档於出入境事务厅文件之证明,除非法例有特别规定; 二.(二) 就一切有关外国人入境、过境及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之申请作出决定。 二.(三) 就有关临时居留许可之续期申请作出决定; 二.(四) 基於临时居留证持证人之资料或申请而对该等证件之撤销事宜作出决定。 三. 将本人经转授而获得之权限转授予情报厅署任厅长,副警务总长编号104821,José Manuel Tavares Pedroso,该等权限记载於所述批示第二.(一): 二.(一)作出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行为,但非中国公民则除外。 四. 将本人经转授而获得之权限转授予资源管理厅署任厅长,副警务总长编号158840,吴王碧瑶,该等权限记载於所述批示第一.(二)(1),一.(二)(2),一.(三)(3),一.(三)(4)及一.(三)(6)款,计有: 一.(二)(1)签署治安警察局之服务时间计算与结算书; 一.(二)(2)批准人员及其家属到卫生局及仁伯爵综合医院的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 一.(三)(3)批准进行及取得载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开支表中关於澳门保安部队一章内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正之紧急工程及资产,如属豁免举行竞投及/或订立书面合同,所指金额减半;另批准取得同一章内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一万五千元正之劳务; 一.(三)(4)批准为治安警察局运作所须之每月固定费用开支,诸如动产租赁、缴纳水电、清洁服务或其他同类开支; 一.(三)(6)批准签发存档文件之证明,除非法例有特别规定。 五. 本转授权限不妨碍收回权与监管权。 六. 按此转授权限作出之行为,可提起必要诉愿。 七. 由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间,治安警察局副局长,出入境事务厅厅长及资源管理厅署任厅长所作之行为均获追认。 八. 由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间,治安警察局代副局长所作之行为均获追认。 九. 由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间,治安警察局情报厅署任厅长所作之行为均获追认。 十. 透过内部批示可确定及落实於此转授之权限,副局长及代副局长有权限按其所负责之警务范围,作出独有之行为。 十一. 废止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五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十七期第二组之六月五日第34/CPSP/2000号批示。 (保安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示确认)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治安警察局 代局长 李小平副警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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