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二月十八日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行使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会议赋予本人之权力; 本人现将权限授予及转授予: 一、副主席张素梅,以便: (一)监管文化康体部和卫生监督部等属其管辖部门的工作; (二)监管及管理环境卫生及执照部、园林绿化部和化验所; (三)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和清缴由其本人许可的费用,以及清缴因法律、合同或民政总署承担义务而产生的、且经管理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无限额开支; (四)签署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部门寄送予法院的函件; (五)签署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本人签署。 二、副主席谭伟文,以便: (一)监管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等属其管辖部门的工作; (二)监管及管理建筑及设备部和道路渠务部; (三)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和清缴由其本人许可的费用,以及清缴因法律、合同或民政总署承担义务而产生的、且经管理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无限额开支; (四)签署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部门寄送予法院的函件; (五)签署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本人签署。 三、管理委员会委员关施敏,以便: (一)管理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许可以代任方式出任上述第(一)项所指,且少於十天的主管职务; (四)许可期间少於十天的职务主管、错算补助和秘书职务的设立; (五)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第一款第(五)项所指实体的函件除外,这应由本人签署。 四、管理委员会委员伍秉贤,以便: (一)管理文化康体部、卫生监督部、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许可以代任方式出任上述第(一)项所指,且少於十天的主管职务; (四)许可期间少於十天的职务主管、错算补助及秘书职务的设立; (五)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第一款第(五)项所指实体的函件除外,这应由本人签署。 五、管理委员会委员邓惠莲,以便: (一)管理市民事务办公室、质量控制办公室和技术辅助办公室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许可以代任方式出任上述第(一)项所指,且少於十天的主管职务; (四)许可期间少於十天的职务主管、错算补助及秘书职务的设立; (五)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第一款第(五)项所指实体的函件除外,这应由本人签署; 六、为确保每一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正常运作,於上述成员休假或不在时,按下列安排代任: (一)当副主席张素梅不在时: 由副主席谭伟文暂代监管文化康体部,监管及管理环境卫生及执照部,而本人则收回对卫生监督部的监管权,以及收回对园林绿化部和化验所的监管及管理权; (二)当副主席谭伟文不在时: 由副主席张素梅暂代监管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而本人则收回对建筑及设备部和道路渠务部的监管及管理权; (三)当委员关施敏不在时: 由委员邓惠莲负责管理行政辅助部的工作,而委员伍秉贤则负责管理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的工作; (四)当委员伍秉贤不在时: 由副主席张素梅负责管理卫生监督部的工作,委员邓惠莲负责管理文化康体部的工作,而委员关施敏则负责管理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的工作; (五)当委员邓惠莲不在时: 由委员伍秉贤负责管理市民事务办公室的工作,委员关施敏负责管理质量控制办公室的工作,而本人则收回对技术辅助办公室的管理权; 七、附表一所载的部门及附属单位主管,以便在有关职责范围内: (一)根据本批示,且不影响由管理委员会成员所作的指示下,执行非专属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限的一般文书行为; (二)接受或不接受缺勤解释,并许可有关人员的假期,以及许可累积和转移假期; (三)根据法律及市政规章,科以罚款至澳门币五千元,并发出证明书及认证官方文件; (四)签署给予私人的、且纯涉及技术性的资料或意见的文书,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代表承担任何承诺或决定; (五)许可运用零用基金作出开支最多至每张发票计澳门币一千元; (六)经管辖其工作范围的上级预先许可後,将本条款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权力转授; (七)签署员工合同的附注。 八、附表二所载的处级单位主管,以便在有关职责范围内: (一)接受或不接受缺勤解释,并许可有关人员的假期,以及许可累积和转移假期; (二)许可运用零用基金作出开支最多至每张发票计澳门币一千元。 九、载於附表三的主管人员进行表内的行为,而经管辖其工作范围的上级预先许可後,可将此等权力转授。 十、本批示不影响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其主席或其他成员的收回权和监管权,也不优於以特别事宜为标的且具相同性质的批示。 十一、废止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第08/管理委员会主席/2003号批示。 十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