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二月十八日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行使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会议赋予本人之权力; 本人现将权限授予及转授予: 一、副主席张素梅,以便: (一)监管卫生监督部、环境卫生及执照部、园林绿化部、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以及化验所等属其管辖部门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和清缴由其本人许可的费用,以及清缴因法律、合同或民政总署承担义务而产生的、且经管理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无限额开支;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法院的函件。 二、副主席黄有力,以便: (一)监管市民事务办公室、技术辅助办公室、文化康体部、建筑及设备部、道路渠务部、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等属其管辖部门的工作; (二)许可和清缴开支,以及清缴因法律、合同或民政总署承担义务而产生的、且经管理委员会议决许可的费用,金额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法院的函件。 三、管理委员会委员姗桃丝,以便: (一)管理技术辅助办公室、卫生监督部和化验所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 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 四、管理委员会委员李思豪,以便: (一)管理质量控制办公室、环境卫生及执照部、园林绿化部、交通运输部和财务资讯部资讯处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 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 (四)按四月十日第54/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 ,核准在民政总署的电脑设备内安装软件。 五、管理委员会委员关施敏,以便: (一)管理文化康体部、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的工作;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 六、管理委员会委员谭伟文,以便: (一)管理市民事务办公室、建筑及设备部 、道路渠务部、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 (二)许可开支最多至澳门币八万元 ,以及清缴费用最多至澳门币二十万元; (三)签署第(一)项所述部门寄送予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函件;但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及司长办公室主任、廉政公署、海关、警察总局、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函件除外,这应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 七、为确保每一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正常运作,於上述成员休假或暂时不在时,按下列安排代任: (一)当副主席张素梅不在时: 由副主席黄有力暂代监管行政辅助部,以及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而本人则收回对卫生监督部、环境卫生及执照部、园林绿化部及化验所的监管权限; (二)当副主席黄有力不在时: 由副主席张素梅暂代监管市民事务办公室、文化康体部、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而本人则收回对技术辅助办公室、建筑及设备部和道路渠务部的监管权限; (三)当委员姗桃丝不在时: 由副主席张素梅负责管理卫生监督部和化验所的工作,而副主席黄有力则负责管理技术辅助办公室的工作; (四)当委员李思豪不在时: 由副主席张素梅负责管理环境卫生及执照部和园林绿化部的工作,委员关施敏则负责财务资讯部资讯处的工作,而本人则收回对质量控制办公室和交通运输部的管理权; (五)当委员关施敏不在时: 由委员姗桃丝负责管理行政辅助部、财务资讯部财务处和财产及采购处的工作,而委员谭伟文则负责管理文化康体部的工作; (六)当委员谭伟文不在时: 由副主席黄有力负责管理市民事务办公室、澳门文化中心和澳门艺术博物馆的工作,而委员李思豪则负责管理建筑及设备部和道路渠务部的工作。 八、附表一所载的部门及附属单位主管,以便在有关职责范围内: (一)根据本批示,且不影响由管理委员会成员所作的指示下,执行非专属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限的一般文书行为; (二)接受或不接受缺勤解释,并许可有关人员的假期,以及许可累积和转移假期; (三)根据法律及市政规章,科以罚款至澳门币五千元,并发出证明书及认证官方文件; (四)签署给予私人的、且纯涉及技术性的资料或意见的文书,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代表承担任何承诺或决定; (五)许可运用零用基金作出开支最多至每张发票计澳门币一千元; (六)经管辖其工作范围的上级预先许可後,将本条款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权力转授; (七)签署员工合同的附注。 九、载於附表二的主管人员进行表内的行为,而经管辖其工作范围的上级预先许可後,可将此等权力转授。 十、本批示不影响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其主席或其他成员的收回权和监管权,也不优於以特别事宜为标的且具相同性质的批示。 十一、本批示即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