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DIR/2000号批示,将若干权限授予经济局代副局长。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本人行使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四条f)项赋予的职权,并监於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现授予本局代副局长戴建业学士:
(一)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十条及二月十二日第28/96/M号训令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上述训令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所述之处理及发出进口及出口准照之权限;
(二)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权限;
(三)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五条所规定之权限;
(四)由九月十三日第59/GM/94号批示核准之配额规章第四十一、四十三、五十、五十四及六十七款所述之许可基本额及调用额之永久性及暂时性转移之权限,以及相同规章附件四第二款所规定之许可;
(五)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所规定之权限;
(六)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规定之权限;
(七)签署所有卷宗组成及裁判执行所需之书信、文书及公函,以及发给其他行政部门之书信、文书及公函。
二、对於现授予之权限,本人保留收回权及监察权。
三、通过本人之确认,本局代副局长获许可转授其现被委托之权限予直接附属之主管人员。
四、对行使载於本批示所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五、至本批示的公布日期,本局代副局长戴建业学士在现授予的权力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获追认。
六、废止第11/DIR/99号批示第一款c)项至l)项。
(按照经济财政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之批示确认)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於经济局
代局长 苏添平
第9/DIR/2000号批示
本人行使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四条f)项赋予的职权,并监於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监於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六月二十八日第80/2000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第三款;
决定如下:
一、本人转授予本局代副局长戴建业学士以下关於商业厅之权限:
(一)给予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许可,但载於十二月二十八日第128/GM/98号批示核准的A、B两表中,A表的E组及B表的A、B和E组的货物的进口和出口之许可除外;
(二)根据一月二十九日第7/96/M号法令的规定,准许转运企业准照之续期;
(三)签署所有卷宗组成及裁判执行所需之书信、文书及公函,以及发给其他行政部门之书信、文书及公函。
二、对於现转授之权限,本人保留收回权及监察权。
三、对行使载於本批示所转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四、至本批示的公布日期,本局代副局长戴建业学士在现转授的权力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获追认。
五、废止第9/DIR/99号批示b)项。
(按照经济财政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之批示确认)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於经济局
代局长 苏添平
第10/DIR/2000号批示
根据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四条f)项的规定,并监於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引入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现授予本局副局长罗锐荣学士有关本人於以下经济局之组织附属单位内之领导、管理及协调权限:
(一)工业厅;
(二)行政暨财政处。
二、现授予本局代副局长戴建业学士有关本人於以下经济局之组织附属单位内之领导、管理及协调权限:
(一)商业厅;
(二)研究暨资讯厅。
三、废止第10/DIR/99号批示。
(按照经济财政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之批示确认)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於经济局
代局长 苏添平
第11/DIR/2000号批示
一、本人行使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第四条f)项赋予的职权,并监於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引入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现授权限予知识产权厅厅长高天赐学士实施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之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号法令所规定的行为。
二、同样,授予权限以签署所有卷宗组成及裁判执行所需之书信、文书及公函,以及发给其他行政部门之书信、文书及公函。
三、对於现授予之权限,本人保留收回权及监察权。
四、通过本人之确认,知识产权厅厅长获许可转授其现被委托之权限予直接附属之主管人员。
五、对行使载於本批示所授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六、至本批示的公布日期,知识产权厅厅长在现授予的权力范围内所作出的一切行为获追认。
七、废止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十月十二日第24/DIR/99号批示。
(按照经济财政司司长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之批示确认)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日於经济局
代局长 苏添平
通告
商标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