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4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新胜街、其上建有40号都巿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0册第3页背页第11103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 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368.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002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Cheang Sau Heng。
监於:
一、Cheang Sau Heng,寡妇,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中国籍,居於澳门新胜街40号,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新胜街,面积24平方米,其上建有40号楼宇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四分庭作出及载於第1339/99号普通诉讼程序笔录所作的判决,宣告乙方为上指楼宇的利用权所有人。该判决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转为确定。为着有关效力,已将有关的法院证明附上。
三、上指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1103号,其利用权以申请人名义临时登录於F册第26665号,并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5707/1999号地籍图内。
四、在递交开立卷宗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根据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的声明书,申请人接纳其内所载的规定及条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发出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完善合同的条件,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的声明书,明确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4(贰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新胜街、其上建有40号都巿楼宇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5707/1999号地籍图及物业登记局B30册第3页背页第11103号,并以乙方名义临时登录於物业登记局F册第26665号,土地的利用权已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及载於第1339/99号普通诉讼程序笔录的判决确定属乙方所有,该判决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转为确定。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两层高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澳门币2,880(贰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澳门币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税项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b) 土地连同有关的改善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