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於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他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後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後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觝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於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他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後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他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他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於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他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谘询组织 一、原谘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谘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