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10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石街,其上建有8-B号都巿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63号的土地批给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373.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2002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Leung Chi Ping。
监於:
一、Leung Chi Ping,与Luk Chun Kiu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居於澳门石街8-B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透过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109平方米,建有上指楼宇的土地批给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该申请,是基於根据前澳门高等法院在编号为1149之实体上之上诉合议庭裁判中宣告其为上指楼宇的使用权所有人,该裁判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转为确定。为着有关效力,已将有关的法院证明附上。
三、上指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63号,其利用权以申请人名义临时登录於第26705F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5504/1997号地籍图中以字母 “A”、“B”及“C”标示。
四、在递交开立案卷所需的一切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按照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的声明书,申请人已接纳当中的规定及条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举行会议,对批准申请发出赞同意见。
六、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七、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为着有关效力,已通知申请人有关完善合同的条件,根据二零零二年五月二日的声明书,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109 (壹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石街,其上建有8-B号都市楼宇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5504/1997号地籍图内以字母“A”、“B”及 “C”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063号,并以乙方名义临时登录於第26705F号。土地的利用权已经前澳门高等法院在编号为1149之实体上之上诉中作出、并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转为确定的合议庭裁决确认为乙方所有。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壹幢壹层高住宅楼宇。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澳门币3,880(叁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澳门币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经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给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下列後果:
a)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b)土地连同其上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 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