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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加发[2008]25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和保障海关保税核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署已于近期统一组织进行首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申领和制发工作。请各海关认真做好核查证的首批申领工作,待“流程再造”完成内、外勤人员分离调配后,再按照保税核查人员调整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发。 二、总署加贸司负责核查证的审核、制发、备案等管理工作;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核查证的统一申领、发放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隶属海关(含现场海关办事处)负责本部门核查证的申领及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核查证是海关专用执法证件,各海关单位应当在核查证颁发后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使用核查证。并利用本关区关务(警务)公开的渠道对《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的公告》进行宣传。 四、核查证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管理规定》将同时实施,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加贸司)。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海关保税核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是海关专用执法证件。海关保税核查人员持此证实施保税核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力,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核查。 第三条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监制和颁发使用。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 第四条核查证为横式双面彩色防伪证卡。证卡正面上部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英文字样;中部左侧为持证人员着海关春秋制服的小二寸彩色免冠照片,右侧基底为淡黄色海关帽徽图案,上印有“核查证”中英文字样及持证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等内容;下部印有“海关保税核查人员持此证依法执行公务,请予协助”字样。证卡背面中央位置印有海关帽徽图案,图案下方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英文字样及持证人员注意事项。核查证编号由大写字母“HG”及7位数字组成,7位数字与持证人员的海关胸牌编号相同。核查证外套为横式黑色皮夹和带透明窗口的挂脖式牛皮卡套两种样式,供不同情况和场合选用。 第五条核查证的发放范围包括各海关保税监管部门从事保税核查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保税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保税核查工作。 第七条海关总署加贸司负责核查证的审核、制发、备案等管理工作;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核查证的统一申领、发放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隶属海关(含现场海关办事处)负责本部门核查证的申领及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根据第五条规定的发放范围确定本关持证人数,统一填写《海关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经主管保税监管工作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上报海关总署(加贸司)。海关总署加贸司对各关报来的核查证申领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将核查证按海关机构设置序列、各关所报人数编号注册后颁发。 如需增补核查证,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本关现持证人员总数、要求增补的具体原因、需增补的数量等,并按照上述申领程序填写《海关核查证申领表》上报申领核查证。 如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核查证的,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上报变更核查证,并收回原核查证。 各直属海关应当在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加贸司)上报《海关核查证申领表》。 第九条核查证仅限于持证人员在依法实施核查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其他人员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海关保税核查人员在依法实施保税核查时,应当随身携带核查证,并主动出示核查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核查证,当发生核查证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并说明原因。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海关公告栏、海关互联网公告所遗失证件的持证人员姓名、单位及编号,并及时向海关总署上报备案并申请补办。 核查证因损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在上报申请补办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一条持证人不得违反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核查证。 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当收回其核查证,调离保税核查岗位;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及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应暂时收回核查证的,所在海关应当暂时收回其核查证。保税核查人员在被暂扣核查证期间不得从事保税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海关应当及时收回其核查证,并将核查证流水号、编号报海关总署(加贸司)备案、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保税核查岗位; (三)辞去公职;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关核查证申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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