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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颁发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和保障义务兵家属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优待范围: 本市籍服现役义务兵家属。 第四条优待标准: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家属,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500元。 第五条奖励标准: 服现役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予以下列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10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5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40%;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资金渠道: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由区县(自治县、市)或乡镇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单位关闭、解散的,由当地政府按城镇在校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均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七条优待原则 (一)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二)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予优待: 1、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2、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3、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第八条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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