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第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假释的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满七十周岁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现不满二十周岁,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原判刑罚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有前科劣迹、犯罪集团首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五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七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第五条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假释的,根据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第六条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一般为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二年。 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十个月。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八个月;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八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第九条“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致再违法、犯罪的,或者系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十条监狱罪犯的“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综合奖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监狱表扬;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级嘉奖。 第十一条“连续犯罪”,是指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行政拘留、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提请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四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假释决定书。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假释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以及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对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看守所代为执行和留所执行的罪犯“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考核制度,由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新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执行原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后,均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计算应减刑期后,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