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