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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颁发部门】 太原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场所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放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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