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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8修改)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30日)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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