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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1988)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十条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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