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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颁发部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辽高法[2000]2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精神,针对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各中级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下级(上线按最高人民法院11号通知处理)调整如下: 一、中级法院管辖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150万元以上;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中级人民法院50万元以上; 3.其他中级法院20万元以上。 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标准: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150万元以上;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中级人民法院60万元以上; 3.其他中级法院50万元以上; 4.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应由中级法院作一审案件审理;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三、各中级法院如审理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定标准或超出所定限额的案件,在受理前须报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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