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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颁发部门】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禁止利用宗教、家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本利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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