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文证审查的任务是通过对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的审查,保障案件质量和正确实施法律。 第四条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是指案件中起证据作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病历材料、财会资料、视听资料等含有技术性内容的证据和材料。 第五条文证审查工作一般应由相关专业门类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审查。 第六条检察业务部门应当为文证审查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与文证审查有关的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明确提出文证审查的要求。 第七条同一案件的检验鉴定人,不得参加该案的文证审查,如遇此种情况,应指派或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必要时可送上级院技术部门审查。 第八条文证审查人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文证审查人员应当到严格保守案件秘密,遵守办案规定,依法办案,实事求是。 第十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送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 (一)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 (二) 抗诉、上诉案件中涉及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 (三) 对控告、申诉、立案监督案件审查中涉及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 (四) 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或保外就医的审查中所涉及的鉴定及相关医疗证明材料; (五) 其他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案件中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文书。 第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送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一)案件中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以上的鉴定或其他技术性证据材料且结论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有异议的; (三)办案人有疑义的; (四)其他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要求对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文证审查委托书,连同被审查材料及相关案情材料一并送检察技术部门。 第十三条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文证审查委托书后,应当指定相应的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 送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 检验鉴定的时机、方法、步骤及选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科学合理; (三) 检验结果或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科学可靠; (四) 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制作是否符合技术性证据的要求,是否规范。 第十五条审查完成后,负责审查的技术人员应当制作文证审查意见书。 对涉及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被审查材料,审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其它被审查材料应提出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科学可靠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文证审查意见书按规定格式书写,并由审查人签名,加盖检验鉴定专用章或检察技术部门公章。 第十七条文证审查后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根据检验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检察技术部门受理文证审查委托后,一般在三日内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七日。 第十九条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作为承办案件部门决定是否采用技术性证据材料的依据,但本身不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