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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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