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的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对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遵循教育与惩罚相统一原则、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相统一原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区别对待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对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辩护与代理制度、监护人参与制度、调查评估制度。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对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措施的可行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充分性等因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办理,一般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六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并非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三)未发生犯罪事实的。 第七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四)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 (五)犯罪较轻且犯罪后自首的。 第九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四)预备犯罪的; (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七)犯罪后自首的; (八)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九)过失犯罪的。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系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偶犯;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如实交代罪行;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明显悔罪表现;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退赔,积极弥补或减轻被害人损失;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重新犯罪可能性; (六)被害人是否有明显过错; (七)被害人一方是否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包括: (一)父母;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成年兄、姐等亲属; (四)负有监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顺序指定监护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通过家庭、学校、社区,调查了解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并进行评估,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考察监护条件,责成其家庭与学校、社区等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教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可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主持。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三日以前通知相关人员出席听证。被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到会的,不影响会议的进行。 参加会议的人员均有权发表意见,但主持听证的检察官不得在会议中发表具有倾向性或者诱导性的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参加听证人员一般包括: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的代表;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 (六)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案件,应当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 人民检察院不得公开、传播或者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意见及理由,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意见及理由,报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依法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将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建议由侦查机关另行侦查。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检察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包括: (一)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依法治安行政管理的检察建议书; (二)向出版行政部门发出要求严格规范出版物的检察建议书;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要求严格规范市场的检察建议书;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其他部门发出的检察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定期考察,掌握被不起诉人的思想状况和现实表现,并填制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案件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案件时,凡本规则未涉及的问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