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对下业务指导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高检院、省院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业务指导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院及本院关于民行检察工作的部署; (二)审查下级院提请抗诉等各类案件; (三)办理下级院有关民行检察工作及案件的请示; (四)指导和协调民行检察部门负责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 (五)对下级院开展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六)组织开展调研工作; (七)针对民行检察业务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改革与改进意见; (八)适时总结推广新经验、新典型、新措施; (九)其他内容。 第二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业务指导的主要方式: (一)制定年度工作意见和阶段性工作计划; (二)通过下发文件和向上级院或本院报送信息等形式,及时通报各地民行检察工作情况及动态; (三)制定民行检察工作的考评、考核标准和组织考评、考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案件质量和检察文书的检查、评比; (五)组织民行检察理论研讨和实务研究; (六)组织业务培训、交流; (七)其他方式。 第三条省院民行处设立综合指导组、办案一组和办案二组等三个业务组,实行综合指导和分片指导相结合的指导工作机制。 综合指导组分工负责:审查办理福州市院提请抗诉等各类案件;办理高检院、省人大常委会等上级机关及省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和其他督办事项;全省民行检察综合业务指导和调研、宣传工作;信息、统计、档案和日常内勤工作。 办案一组分工负责:(略)。 办案二组分工负责:(略)。 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根据本处实际,设立指导工作机构,明确指导工作机制。 第四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以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为目标,以案件会审制度为试点,改革案件审查方式,把办案重心下移,审查关口前移,加强对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 第五条省院民行处业务组每三个月应到所负责的片区调研指导工作一次以上,对设区市院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进行会审,对其他案件及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市院民行处认为必要时,经省院民行处同意,可以到省院与民行处业务组对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进行会审。 没有提出会审的案件,按正常程序办理。 第六条设区市院民行处提出与省院业务组会审的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一)抗诉申请书或其他申诉材料; (二)原审裁判文书、法院审判案卷或复印件;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案件审结报告; (五)本处集体研究意见及决定。 第七条参加案件会审的人员包括: (一)省院民行处业务组全体成员; (二)设区市院民行处处长或主要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办案组全体成员; (三)其他相关人员。 第八条案件会审的程序: (一)设区市院民行处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及审查意见; (二)设区市院民行处处长或主要负责人汇报本处集体研究意见及决定; (三)省院民行处业务组与设区市院参与会审人员集体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 (四)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提出对会审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案件会审过程中,省院民行处业务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条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根据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的集体研究意见,对会审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一致认为会审案件符合或基本符合抗诉条件的,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正常程序将该案报省院; (二)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一致认为会审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设区市院民行处原则上应对案件按有关规定作不提请抗诉处理,并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三)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对会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意见不一致 的,设区市院民行处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将会审案件在十五日内按正常程序报省院或作不提请处理。 第十一条案件会审过程应指定专人做记录,参加会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省院民行处业务组对会审案件的集体讨论过程应单独制作讨论案件记录。 第十二条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对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工作中的其他问题,应当书面逐级向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进行请示。 第十三条对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的请示,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给予答复。对下级院反映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提出抗诉和作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在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报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备案。 因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引起的再审裁判文书或其他结案处理材料,应在收到该再审裁判文书或其他结案处理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再审裁判文书或其他结案处理材料的复印件报送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对每个备案的案件都要明确提出审查意见,报处领导审核。 第十六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通过备案审查发现下级院提出抗诉不当且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应当撤销抗诉的,应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下级院对上级院决定撤销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第十八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在审查下级院提请抗诉时,应主动加强与下级院的沟通。个人审查意见与下级院的提请理由不一致或分歧较大的,应在将案件提交本处或业务组集体研究之前,主动与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并在集体研究时充分阐明下级院的提请理由。 第十九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下级院开展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上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与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充分沟通抗诉理由,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做好与同级人民法院审监部门和审判人员的再审庭前沟通工作。 对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开庭时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派人参加旁听,指导出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积极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审查申诉案件时,应当同时审查有无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填写《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审查表》。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应随案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审查表》。 第二十三条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开展初查和侦查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逐级上报省院民行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下级院受理的重大复杂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新型矛盾纠纷案件、社会舆论或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及时上报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 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掌握上述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必要时可派员与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共同办案。 第二十五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院开展以公益代表身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支持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各级院开展以公益代表身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逐级上报高检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每季度要对本地区办案情况和办案质量进行小结和分析,通报民行检察工作动态。 第二十七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办案质量检查、评选优秀抗诉案例和优秀民行检察文书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和民行检察工作的具体情况,定期组织开展民行检察干警的业务培训工作。 业务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办班、学习考察、交流研讨等形式。 第二十九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加强对调研工作的指导,根据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要求,确定每年调研工作的重点,定期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第三十条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高检院《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的组稿编辑和发行工作,充分发挥两刊的业务指导作用。 第三十一条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当按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各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负责做好本院计算机系统和网站中民行检察部分的资料采集、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上级院,指省院和设区市院。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省院民行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