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